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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暂支费核销与否起争议,公司承担不利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3-01-20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77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子兵律师。
被告上海润馨化学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润馨化学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尚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兵、被告润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李尚伟、人民陪审员陆佩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兵、被告润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续签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止。2011年11月11日,原告曾就劳动报酬、报销费用等事宜提出仲裁申请,其中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出差未报销费用14,912元(人民币,下同),仲裁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该出差未报销费用,仲裁委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9738号裁决书,该裁决现已生效。然2012年4月9日,被告又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出差暂支费用12,957元并获得支持。原告认可收到过出差暂支费用12,957元,但已提交过出差费用票据给被告核销,只是因为疏忽未让单位出具报销证明。且在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9738号案件中,原告提出的2011年出差未报销费用14,912元是在出差未报销费用的结算,被告同意支付、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过出差暂支费用归还或抵扣的抗辩,亦是对涉案出差暂支费用已经核销的认可。被告现再提出出差暂支费用的归还没有依据,并有恶意仲裁之嫌,故请求判令原告不予归还被告2011年3月至5月的出差暂支费12,957元。
被告润馨公司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浦劳人仲(2011)办第9738号裁决书,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差未报销费用14,912元,事实上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分三次累计向原告暂支了出差费用12,957元,但之后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予以报销,因当时的代理人没有核实情况所以未提出出差暂支费用抵扣或归还的抗辩。为避免重复支付,被告遂提出仲裁要求原告归还出差暂支费用12,957元,并获得仲裁支持。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08年10月31日进入被告润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续签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前满后终止。2011年3月30日、4月19日被告两次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账户内分别转入5,665元、5,292元作为出差暂支费用,2011年5月5日被告又委托员工杜某转交原告现金2,000元作为出差暂支费用。原告曾因劳动报酬、出差费用、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于2011年11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出差未报销费用14,912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该出差未报销费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973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差未报销费用14,912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等。2012年4月9日,被告作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返还2011年3月至5月的出差暂支费14,957元。2012年6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262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2011年3月至5月出差暂支费12,95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被告表示按照财务流程,暂支款通过现金支付或网上转账给原告,原告出差回来后在一周内拿真实的发票到公司办理报销手续时予以核销,核销时无论实际发生费用大于还是小于暂支款都会先记录在账上,在下次的费用中冲抵,暂支款核销的情况在财务账簿中可以体现。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核销流程,但表示已记不清涉案出差暂支费用的具体核销情况。本院未查明事实,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2011年度的财务账簿以供核查,并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财务账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据,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9738号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262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涉案的2011年3月至5月的出差暂支费12,957元是否已经提供票据核销,原告主张已经提供票据核销,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7月31日期满终止,而在原告2011年11月11日提起的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9738号仲裁案件中,原告请求的事项包括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出差未报销费用14,912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等。因该案争议涉及劳动合同的终止,故双方均应已考虑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清算,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2011年出差未报销费用,并未提出出差暂支费归还或抵扣的抗辩。结合被告陈述的财务流程,出差暂支费应在出差回来一周内拿真实的发票办理报销手续时予以核销,现被告主张涉案的暂支费原告尚未提供票据予以核销,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考虑举证的便利性、公平性,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财务账簿是公司财务往来的原始、直接反映,被告亦确认暂支款核销的情况在财务账簿中可以体现,此种情况下,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簿称为查明出差暂支费是否已经核销的最直接证据。本院为被告指定了提交财务账簿的期间,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亦未在指定期间提交财务账簿,由此产生的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对原告不予归还被告2011年3月至5月出差暂支费12,9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不予归还被告上海润馨化学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5月期间的出差暂支费12,95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兰
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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