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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辆投保车损等险种的金龙大客车,行驶中底盘挂到燃烧物而致整车烧毁,但保险公司却以车损属火灾引起的,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拒绝赔偿。日前,湖北利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尽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保险金40.4万元及逾期赔款的利息。

       大客车行驶中烧毁

       2004年11月21日,利川开往深圳的鄂Q28899号金龙牌大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至广韶段时,疾驶中的大客车起火燃烧报废。事故发生后,广东省佛风县和清远市的消防及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该车系在行驶过程中底盘挂到燃烧物,从而起火燃烧引起车辆毁损。

       索赔遭拒诉至法院

       出事前鄂Q28899号金龙牌大客车刚在财保利川支公司,以挂靠单位利达运业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五个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5年11月3日24时止,总保险费44673.43元。

       出事后,实际投保人兼车主谭明清申请索赔车辆损失险,但财保利川支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付。2005年6月15日,名义投保人利达运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财保利川支公司赔偿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40.4万元及逾期赔款的利息。

       庭审激辩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义务,是本案庭审各方激辩的焦点,也是决定本案最终判决的关键。庭审中,财保利川支公司辩称,火灾、爆炸等属于单独的附加险,对方只投了玻璃单独破碎险这一附加险。火灾引发的车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营销员已如实充分地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特别是“责任免除和除外责任”部分。

       而利达运业公司和实际投保人谭明清则提交证据辩驳,被告业务员当时计算收取保险费时,只告知了相应的险种,并没告知其涉及的其他险种,特别是没有告知火灾附加险种,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没有尽到说明义务。

       法院判赔40.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鄂Q28899号金龙牌大客车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投保人均为谭明清。交通事故发生后,谭明清持保险合同以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要求财保利川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及逾期赔款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之规定,未明确说明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依法赔偿投保人谭明清保险金40.4万元及逾期赔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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