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5日,原告刘惠萍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险种为“长泰安康(A)”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丈夫肖立堃 ,受益人为原告刘惠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金额为每份1万元,原告刘惠萍购买3份,保险金的给付按被保险人死亡时年龄计算,在26—60岁间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5倍;保险费缴费方式为10年限缴,每年4254元;等等。合同还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因签订合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内部举行业务竞赛,时间紧迫,没有对告知事项充分说明,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有关疾病的栏目也系该公司业务员填写。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惠萍依约交纳了3年保险费。2005年9月14日,被保险人肖立堃因肝癌经治疗无效死亡,死亡时为51岁。同年11月14日,原告刘惠萍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遭拒绝,原告刘惠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发生后,被告应按约向受益人即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给付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须以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为前提,现已查明保险人即被告未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2、投保人的故意或过失须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确患肝炎为前提,而被告未能证明该事实,被保险人因肝癌死亡的事实不足以推定该事实;3、即使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也须以该投保人的过失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前提,而被告未能证明该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元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惠萍保险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5010元,由原告承担1010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上诉人提交的长泰安康保险(A)条款声明栏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亲笔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阅读后即完全理解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证明上诉人已履行说明义务并达到了说明的目的,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理解告知义务条款的全部内容。投保时,保险人已进行了询问和提示,被上诉人隐瞒了被保险人曾患肝炎的事实,这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使毫无联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析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以及应否免除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长泰安康(A)款保险合同时,上诉人的业务员在时间仓促的情况下,既未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也未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作特别说明,仅在填写完告知事项栏中的所有内容后叫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声明栏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字。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造成投保人即被上诉人不知履行告知义务且不能履行告知内容的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情形。所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以及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泰安康(A)款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应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作者:市中院 温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