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17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批准登记“某/CAM服装设计和生产系统”软件(简称:某/CAM SYSTEM V2.0),著作权人为被告某,登记证书编号为软著登字第某3726号,登记号为990760.2001年3月15日和3月16日,被告与上海吉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分别签署了《上海某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待确认)章程》、《组建上海某软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两份文件均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吉龙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被告以某/CAM SYSTEM(软著登字第某3726号)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作价人民币2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同年4月24日,原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登记成立。2001年9月25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原告的某/CAM SYSTEM V2.5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同年12月10日,上海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佳业内验字(2001)1567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 2001年10月24日止,原告已收到股东分两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以某/CAM SYSTEM V2.5作价出资人民币200万元。2002年4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原告核发了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营业执照,在“注册资本”一栏显示原告的实到资金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形式出资的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当庭确认在2002年12月5日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的经营之前,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双方确认,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曾发出电报和挂号信要求解除其与吉龙公司的合同,但对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未有新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软件原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转让软件著作权的权利。被告将系争软件著作权作为投资与吉龙公司合资建立原告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吉龙公司为此签署的协议书和章程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被告均认为在2002年12 月5日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的经营之前,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2年12月5日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的经营后系争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首先,被告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与吉龙公司共同建立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被告在公司终止之前对公司负有资本维持义务,无权撤回投资。其次,原告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吉龙公司就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新的约定以填补相应出资,故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仍应归属于原告。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大股东吉龙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发展受阻,并使其与吉龙公司签署的章程、合同等失去存续的意义。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之间因出资、经营等问题产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获得救济,且不影响股东所设立的公司即原告主张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案)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案)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CAM服装设计和生产系统”(某/CAM SYSTEM V2.5)软件的著作权归原告上海某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某元,由被告某负担。
判决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法庭没有归纳出判决书中所称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也没有确认“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的事实;(二)原判在证据认定方面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组建上海某软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未在开庭前交给上诉人,庭审中也没有进行质证,相反,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上海某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却不予采纳;(三)本案系确权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作为系争软件原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转让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上诉人以系争软件著作权出资与吉龙公司共同建立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股东某和吉龙公司投资形成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称,一审庭审中,法庭没有归纳出判决书中所述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也没有确认“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的事实。经查,上诉人原审当庭陈述,2002年12月5日上诉人不能享受其股东权及总经理职权前系争著作权归属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确认2002年12月5日上诉人退出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而非上诉人所称“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的事实,且原审判决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12月5日“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的经营”后系争著作权的归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称原判在证据认定上偏袒被上诉人。经查,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03年4月2日。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2日当庭提交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组建上海某软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与上诉人提供的《上海某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在上诉人以系争软件著作权出资事实上一致,原审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均未作认定。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偏袒被上诉人,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对此,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某元,由上诉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