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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0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1112,原告卢某的父亲,卢某、来某的儿子卢某在被告李某所有的由被告张某承建的海参育苗室从事焊接施工中,在育苗室墙外被育苗室墙体倒塌砸死。育苗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未取得合法的批准手续。2011年春天,被行政执法局把已砌好的基础和底梁全部扒过。被告李某重新非法建造时,被告李某让被告张某从基础往上砌,到底梁找个平,没有重新打底梁,直接用空心砖往上砌,此育苗室未经有资质的部门设计,具体施工由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协商确定。在上育苗室棚架时,20111017,被告张某找到曲某,告知被告曲某其承建的育苗室需找几个人做电焊工作。被告曲某就找到死者卢某等4人,具体工钱由被告张某与曲某协商确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9693.50元。
    死者卢某系非农业人口,生育一名子女卢某,现年14周岁。其父母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已去世。父亲卢某系退休工人,母亲来某系农民,194312月出生。
二、一审各被告辩称
(一)被告李某一审辩称:1李某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李某与张某之间是承揽关系。3、李某与死者不是雇佣关系。4、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张某的雇员死亡不应承担责任。5、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大中法【200817号第50条,雇员受到损害不能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张某辩称:死者也不是我的雇员,我是找的曲某,我们之间都没有手续,他们不管我也不管,我包给曲某了,找曲某,还有上架子黄某没到。
(三)被告曲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1、死者卢某是正在承建中的育苗室墙体倒塌致死,曲某不是所有人、施工人、管理人,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2、曲某在死者死亡事故中无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民事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
 一审原告辩论意见
    (一)、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先由李某、张某等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
死者卢某是在育苗室的外侧被育苗室倒塌砸死的,而
不是在育苗室内被育苗室倒塌砸死的,与受害人卢某是否提供劳务无关,不提供劳务站在该育苗室外也会被砸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李某、张某等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受害人卢某无任何过错。不应因提供劳务而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卢某在该育苗室外被育苗室倒塌砸死,受害人卢某的死与卢某提供劳务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卢某无任何过错,故受害人卢某不应因提供劳务而承担任何责任。
(三)、本案受害人卢某有无资质,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故受害人卢某无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受害人卢某是站在本案所涉的育苗室墙外,事故的发生与卢照全提供劳务无关,卢某不提供劳务而站在育苗室墙外也会被倒塌的育苗室砸死。故受害人卢某无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某与张某应对卢某的死承担全责,过错责任完全在于李某、张某,故李某、张某应对死者家属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
1         本案所涉育苗室,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该
育苗室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承建,而李某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承建,且卢某的死与此有百分之一百的关系,故李某与张某应首先全额承担连带责任。
2         李某所建育苗室,是国家禁止建设的,已被行政
执法部门将已砌好的基础和底梁全部扒过,张某在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某非法协商非法承建该育苗室,故李某与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3         李某、张某没有为死者卢某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条件,在施工中,墙体倒塌,致受害人卢某含冤而死,故李某与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五)、死者卢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可以减轻有完全过错的侵权人李某、张某的全额赔偿责任。李某、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家属应获全额连带赔偿。
1、卢某是在育苗室的墙外被该育苗室倒塌砸死而死亡的,
卢某是在该育苗室干活的也好,不是在该育苗室干活的也好,在墙外都会被育苗室倒塌砸死,李某与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2、受害人卢某的死,是李某、张某搞非法建筑、非法建设、无审批手续、无资质、无安全的施工条件等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与卢某有无资质没有任何关系。
3、因卢某在育苗室墙外被有安全隐患的育苗室砸死,故卢
某的死与其有无资质没有任何关系。故卢某无过错。李某与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六)、本案假设按照李某的代理律师的案由办理,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受害人卢某是站在育苗室墙外被砸死,被砸死与其提供劳务无任何关系,卢某不提供劳务站在墙外也会被砸死,故受害人卢某不应对其死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其死承担任何责任。而应先由李某和张某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
(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者与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建设者、施工者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就不用提案由错误与否。李某和张某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就成了。
(八)、本案事实清楚、过错责任明确,错误全在李某和张某等,卢某无任何过错,责任完全由李某、张某等承担,判决先由李某、张某承担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
(九)、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李某、张某等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请求一审审法院判决李某、张某等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让死去的卢某安息!让卢某的家属心安,死者卢某的姐姐也去世了!死者卢某的父亲也身体高位截肢!死者卢某的家属盼得到李某、张某依法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
四、一审和二审判决结论
(一)一审结论
 被告李某所建的育苗室其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承建。案涉育苗室未取得合法手续,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设计,被告张国臣也未取得施工资质,况且,案涉育苗室被行政执法部门将已砌好的基础和底梁全部扒过,具体施工仅由被告李某和张某协商确定,为日后施工埋下了安全隐患。被告李某与张某负有为死者卢某等施工人员提供适于劳动安全的工作环境、条件的义务。在施工中,墙体倒塌,致卢某死亡,因此,被告李某、张某在育苗室施工过错中存在过错,即使被告李某称,与被告系承揽加工关系,也应对原告所请求的合理损失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曲某虽不存在过错,但作为组织者,无相关资质,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1         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卢某、卢某、
来某各项经济损失568296元的90%511466.40元;
2         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补偿原告卢某、卢某、来某
各项经济损失568 296元的10%56829.60元;
3         被告李某、张某赔偿原告卢某、卢某、来某解释损害
抚慰金100 000元。
(二)二审结论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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