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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考法制史之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发布日期:2013-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刑统》的编纂体例可以追溯至唐宣宗时颁布的《大中刑律统类》。《刑统》在编纂上,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2、编敕(皇帝诏令的汇编)

  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神宗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编敕所”。

  二、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

  1、折杖法(1)太祖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2)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3)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2、配役(1)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

  (2)配役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

  (3)宋初刺配并非常行之法,《宋刑统》也无此规定。太祖时偶一用之,但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多,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

  3、凌迟始于西辽。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大清现行刑律》废除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1)买卖契约

  ①绝卖为一般买卖。

  ②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③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2)租赁契约

  ①对房宅的租赁:“租”、“赁”或“借”。

  ②对人畜车马的租赁:“庸”、“雇”。

  (3)租佃契约。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4)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5)借贷契约。

  ①借指使用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

  ②贷指消费借贷,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2、婚姻法规:

  (1)婚姻的缔结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限制:

  ①婚龄: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

  ②血缘: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③州县官员不准与辖区内百姓结婚。

  (2)离婚:仍然实行唐“七出”与“三不去”,但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6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

  3、继承制度(真题提示:03年卷一第39题、07年卷一第10题、08年灾区卷一第9题)

  (1)宋代除沿袭以往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2)绝户财产继承办法。

  ①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

  ②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

  a.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b.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3)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

  ①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

  ②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职能。但宋代在司法机关设置方面的特殊之处在于:

  (1)审刑院(宋代加强中央集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2)宋代的地方司法机关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

  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五、元代的法律制度

  1、四等人(按照征服时间先后排序)

  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

  2、蒙汉异法

  元代法律规定宗室及蒙古人的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责。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且审判机关的正职由蒙古人担任。汉人与蒙古人纠纷多偏袒蒙古人,同罪异罚。

  3、元代有烧埋银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

  烧埋银(又称烧埋钱,明、清称埋葬银)的具体内容是: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也就是说,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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