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法制史辅导之明清时期的法律
发布日期:2012-1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律例与大诰、会典
1.明律与明大诰
(1)《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行天下的法典,共计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
[关键词记忆]朱元璋七篇
(2)《明大诰》。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手订四编《大浩》,共236条,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
大诰的特征:
①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
②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枭首、断手、斩趾等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
③“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
④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
[关键词记忆]《尚书·大诰》加重法外用刑重点治吏空前普及
2.清代律例的编纂
(1)《大清律例》。《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自乾隆五年颁布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不断增修律文之后的“附例”。
《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是中国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充分体现。《大清律例》的制定充分考虑了清代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制度有所改进。
[记忆口诀]《大清律例》乾隆定,最后一部集大成。
(2)清代的例。例是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
①条例。条例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条之后。条例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然后,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条例纂修活动,由律例馆编入《大清律例》,或单独编为某方面的刑事单行法规。
②则例。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它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则例”作为清代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对于国家行政管理起着重要作用。
③事例。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物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
④成例。成例,也称“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
3.明清会典
(1)《大明会典》。明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大明会典》基本仿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故《大明会典》就其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关键词记忆]英宗行政法典
(2)《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自康熙朝开始,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编纂《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纂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体制,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关键词记忆]康雍乾嘉光
(二)立法思想与刑罚原则及其罪名和刑罚
1.明刑弼教的立法思想
(1)“明刑弼教”一词,最早见于《尚书·大禹谟》:“明于五刑,以弼五教”之语。宋以前论及“明刑弼教”多将其附于“德主刑辅”之后,其着眼点是“大德小刑”和“先教后刑”。
(2)宋代以后,在处理德刑关系上有所突破。朱熹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认为礼法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主次”关系,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后教”行事。
(3)这一变通意味着中国封建法制指导原则沿着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明刑弼教的发展轨道,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德主刑辅本意是注重道德教化,限制严刑,往往同轻刑主张相联系。而经朱熹阐发,朱元璋身体力行的“明刑弼教”思想,则完全是借“弼教”之口实,为推行重典治国政策提供思想理论依据。
2.“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汉唐以来在刑罚适用上强调从轻原则。《大明律·名例》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唐律一般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不同处理,牵连范围相对较窄;而明律则不分情节,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此即“重其所重”原则。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所轻”的原则。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是为了突出“重其所重”的原则。
3.奸党罪与充军刑
(1)“奸党罪”的创设。
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奸党”罪,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奸党”罪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合法依据。
(2)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000里,近至1000里,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