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87
杭州某鞋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规定中“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注册商标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不应将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作为单一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标准,而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等各方面进行审查,全面合理地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人民司法》杂志社出版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