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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长担任弟监护人需必要的前提及法定程序(上)
发布日期:2012-12-16    作者:杨振夏律师
兄长担任弟监护人需必要的前提及法定程序(上)
—— 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监护人是否适格的争议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MM,,汉族,48,现住M县M镇M村M组。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王XX,女,汉族,出生于20061012日,系被害人之女,现住M县M镇M村M组。
监护人:王M,男,汉族,46岁,系被答辩人(原告)王XX之父,现住MMMM组。
被答辩人(原告)冯X,女,汉族,66岁,系被害人之母,现住M县M镇L村L组
被答辩人(原告)生L,男,汉族,72岁,系被害人之父,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被告人军K伤害一案,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王XX等人各项损失100余万元,答辩人认为其不是被告人军L的监护人,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列起诉主体错误,从被告人的日常行为来看,答辩人不应当充当被告人军L的监护人。因为:一是,被告人今年41周岁,正值中年,虽说自幼患有腿部残疾,但是,在日常生活过程中,被告人单独居住,并没有与答辩人共同生活。二是,被告人因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于2008年左右,自己已跑到M县M镇敬老院,敬老院也已长期对其进行看护、护理,答辩人并没有对其签署过任何监护意见或者给付过任何费用,更没有签订过委托看护等法律意见。三是,被告人至今仍然有M县M镇敬老院带领低保费,而答辩人从未代为或者直接从相关政府或者村委会等机构领取低保等相关费用。四是,被告人从敬老院私自回到住地之后,有M县民政等相关部门出资为其单独建成两间房屋的独门独院独自居住,现价值近3万元左右,村组为其分了单独的责任田。四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丈夫的矛盾是长期以来就存在的,经常因生活小事打打闹闹,被告人并没有与其所在村组的其他村民发生过矛盾,也没有与社会上其他人员发生过矛盾,更没有与其其他兄弟姐妹发生矛盾。被害人的死亡纯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恩怨所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
上述生活事实足以表明,被告人的是否构成精神病,事先答辩人并没有察觉,仅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问题以后,原告想当然所以然地以莫须有的理由,让答辩人充当监护人的责任,与情理相违背。
二、原告所列起诉主体错误,从监护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答辩人也不应当充当被告人军L的监护人。因为依据M县人民检察院“M检刑诉(2012M号”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系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按照《民法通则》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得知: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被告人在实施本次行为之时已经年满41周岁,况且,被告人事先的各项症状足以表明被告人是正常的,答辩人并没有看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这是其一。其二,按照《民通意见》第8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而被告人在没有出现此事以前,并没有出现过此类诉讼,更没有相关人员及利害关系人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质疑,现在让答辩人充当监护人的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其三,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及第19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父母已故、没有配偶,更没有子女。仅仅有兄弟四个,况且被告人在没有入监以前,并没有表现出精神存在问题的状况,现在没有相关基层单位指定或司法机关裁决的情况下,突然让答辩人充当其监护人,并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让答辩人对被告人不可预知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公。
上述事实足以充分证明:答辩人事先并不知道被告人患有精神裂症,周围的邻居或群众也没有人知道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人所在的基层组织也没有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向答辩人及相关亲属提出质疑,更没有指定答辩人担任监护人,现在却突然让答辩人对被告人事中及事后的行为承担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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