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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发布日期:2012-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正义网
【摘要】新刑诉法的修改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并设置了操作程序,通过约束侦查部门取证行为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救济措施,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文章研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探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人权保障的进步意义,分析了存在的不足,指出了需要注意和进一步完善的事项。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于人权保障的相关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作了许多重大的修改,包括在总则中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并在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了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非法证据的定义在学界既有共识,又有争论。定义非法证据的难点在于对何为“非法”的界定。非法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仅限于采取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通过非法取证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至于证据其他方面的不合法不属于此范围。对于何为“非法”,笔者认为,相对于美国等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宪法对公民的权利规定得不够具体,所以“非法”应该是指违反了宪法和其他一切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样相对而言更具有操作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人权保障条款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采用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的根据。”[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刑事诉讼的重点,又是法律修改的难点。2010年7月1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实施以来,非法取证现象仍然屡禁不止,非法证据排除遭遇重重困难。修改后的刑诉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到法律的层级,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并且制定了合乎我国国情的具体操作程序,是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的客观要求和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具体制度。

  新刑诉法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款共有5条,其内容不仅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即五十四条的规定,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即五十五条的规定,还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则,即法庭调查(第五十六条)、证明责任(第五十七条)和判定标准(第五十八条),以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是证据制度的一项突破性的改革措施,这些内容基本构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保障人权的一整套制度。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2]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渐觉醒,公民对人权保障需求的日益强烈,加强人权保障已成为实现刑事司法价值目标,彰显司法文明进步,落实公民宪法权利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公民权利的小宪法”之称的刑诉法的修改和完善理应彰显人权保障的主旋律,并将这一立法目的贯穿始终。而在作为诉讼基石的证据制度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人权保障无疑意义重大。

  (一)剥夺了违法者的“劳动成果”

  为减少公权力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侵害的机会,通过制度设计剥夺违法者的违法所得是有效的方法。具体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其直接的目的和动力就是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其他实物证据,最终实现案件的侦破,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奥秘恰恰在于,通过既定的法律程序,将侦查人员通过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所获得的“劳动成果”排除于法庭之外,从源头上减少乃至消除非法取证的动力,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从而有效保障了人权。

  (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发生,几乎都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可见,虽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但也存在犯罪嫌疑人由于无法承受刑讯逼供之苦而被屈打成招的现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方式,虽然可能使犯罪分子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被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甚至由于关键证据的排除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但也可能避免根据虚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误判,真正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还当事人一个清白。

  (三)具有保障程序人权的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主要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地位,他们的权利更易受到侵害,决定了他们的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法庭调查等程序设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有权亲自参与到程序中来,同时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推动公安司法机关充分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人权,有效遏制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

  (四)是落实公民宪法性权利的需要

  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保障条款无疑是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如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再如宪法明文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等,但“宪法的存在价值不仅仅在于一纸之宣示,而在于获得切实的尊重和贯彻,并在那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发生之时,能够得到有效的纠正和禁止”,[3]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侦查人员违法所得的证据进行排除的方式,防止了侦查人员任意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防止将非法证据作为起诉和定罪的依据,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三、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彰显人权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行,依赖于良好的制度设计,新刑诉法通过细化和规范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为遏制违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正当程序和制度保障,从而进一步彰显了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价值。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新刑诉法基本上采用了《规定》的内容,将非法证据的范围划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与联合国司法准则中的相关范围相比,我国的非法证据的范围比较宽泛,前者多限于以违反受到刑事追究的人的权利的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如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要求排除的非法证据仅限于使用刑讯获取的口供,这样规定可以说是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势必影响对相关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从条款看,对非法言辞证据采用的是绝对排除的方式,即经查证属实一律排除在法庭之外,而对非法实物证据则采取相对排除的做法,即可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体现了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人权保障的意图,因为人权保障水平是衡量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是否是正当程序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刑事诉讼法的终极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款关于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通过分析新刑诉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可知新刑诉法规定的非法取证的手段并未都在排除之列,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排除的范围不太明确,再加上“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规定与《规定》第一条高度一致,面对《规定》实施后带来的争议较大,且较难操作的 “刑讯逼供”如何理解,“等”如何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含义应予以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并应当对“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此外,我国非法证据范围扩大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非法实物证据,在具体操作上还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作进一步的探索。

  (二)非法证据的证明问题

  1.证明责任。首先,被告方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规定,既赋予了有关诉讼参与人(通常是被告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权利,也明确了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的义务,虽然新刑诉法对“线索或者材料”没有作明确说明,但参照《规定》第六条,应当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应当说这样的规定考虑了被告方通常难以承担证据非法的证明责任的现实,既是维护被告方合法利益的需要,也是避免被告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权而妨碍正常的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其次,公诉方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规定明确了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国际惯例,既然是举证责任,一旦举证不能,或举证要求达不到法定程度,则要承担证据被排除的法定后果,对公诉方既是压力,又是动力,增加了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可能性;最后,法庭对非法证据有主动调查核实的义务,既是法院的职责所在,又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疑有利于人权保障,在此不再赘述。

  2.证明方式。证明的最好的方式是向法庭提供原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以上条款可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问题,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防止刑讯逼供。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在讯问过程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不是很多,再加上此条本身是一种选择性条款:“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意味着既可以录音、录像,又可以不录音、录像;“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意味着既可以录音,也可以录像,实际上会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有余地;证明也可以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进行,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经法院通知,或主动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无疑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是非法证据得以排除的重要保障。但是,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出庭后不愿意承认非法取证将是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面对的一个问题,所以,需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律师在场等制度的配套措施的及时跟进。

  3.证明标准。新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就是说,控方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使法庭确信该证据确系合法取得的程度,如此高的等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如果能够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无疑将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但是由于侦查程序相对封闭,可以推出,多数案件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比较务实的办法是适度降低对证据合法性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

  在西方国家,非法证据是在审判阶段被排除的,而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二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的规定,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由侦查部门、检察机关和法院排除,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和义务,极具中国特色,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诉讼模式之下律师辩护制度不发达,由于被告人对法律规定了解有限,仅依靠被告方难以及时有效地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请求;另一方面也在于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责,还肩负着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在履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在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时,可以主动地、较早地对证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有效及时地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进而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纠正违法取证行为,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依据的程序,新刑诉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此,应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四)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同时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可以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方式成为合法证据,无疑是我国证据法治的一大进步。但是,分析此条款可知,物证、书证只有满足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新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实际上设置了很高的门槛,特别是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较难把握,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非法实物证据在事实上无法得到排除。由于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和不可替代性,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对其限定严格的排除条件是必要的,但是在我国仍然重惩罚,轻保障的现实背景下,过高的门槛又会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起不到其应有的人权保障的作用。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更加明确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条件,适度降低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难度,从而更加契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双重价值。




【作者简介】
陈美芳,单位为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3}陈瑞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问题》,载《政法论坛》,第22卷第3期,200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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