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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不明来历的车辆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徐涛律师
2008年5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牧区一户人家放牧期间,将雇主家中一辆价值5900元(失主于2008年1月购买)的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于同年6月将摩托车以2000元的低价卖给从事摩托车修理的赵某,赵某在明知杨某某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且赵某当时也知道摩托车市场价格为5000元左右,事后赵某怀疑摩托车时赃车一直未敢处理,骑至2009年10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3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定罪处罚没有异议.但对赵某收购他人由财产犯罪所得的赃物,是否也应当定罪处罚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在收购杨某某盗窃的摩托车时不知道所收购的摩托车时赃物,主观上不明知,不具有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刑法第桑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赵某实施行为时的相关情况,可以推定其已经知道可能时赃物,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赵某的行为主观上可以推定为明知。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必须“明知时犯罪所得”,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委会7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
  <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在本案中,赵某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当时市场价格为5000元左右的八成新摩托车,在收购时,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且赵某与杨某某二人素不相识,杨某某长期经营修理摩托车,对摩托车的市场价格、行情、性能、经营方面有丰富的知识,赵某在明知杨某某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司法解释对“明知”的规定。
  综上,赵某在收购摩托车时明知杨某某没有摩托车的一切正常手续和发票,且不是在正常的机动车销售场所和地点收购,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收购摩托车时属蒙骗收购的这一事实,因此,赵某主观上应视为明知,客观上有收购赃车的行为,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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