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欠条后销毁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清偿欠款的过程中,债务人假借还钱之名,将欠条从债权人手中骗得后销毁,并对欠款进行抵赖。债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不属刑事犯罪或治安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债权人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那么,诸如此类的骗取欠条并销毁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刑法的保护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仅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刑法理论中本罪的最大特点在于被害人是由于他人的诈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本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取得财物。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债权人由于误信债务人要偿还欠款,而将欠条交付于债务人,而债务人实际取得欠条,并对欠款进行抵赖,即已经取得财物。综上,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构成抢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是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理论中抢夺罪的核心是当场直接抢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其暴力行为直接指向财物,但强度低,被害人在被抢夺时不知反抗或来不及反抗。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债务人直接在债权人面前抢夺被债权人持有的欠条,其暴力行为直接指向欠条,债权人在债务人抢夺欠条时根本来不及反抗。故对债务人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构成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债务人销毁欠条的行为实质上是将欠款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故债务人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点。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存在瑕疵。第一种观点将债务人销毁欠条并对欠款进行抵赖视为已取得财物,但该财物实际在欠条形成时债务人就已经取得,而诈骗罪所指向的财物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取得的,故认定为诈骗略显不当;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抢夺了债权人的财物,但实际上是债权人主动自愿的将欠条交给债务人,故认定为抢夺罪也不妥当;第三种观点中将欠款视为被债务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但欠条恰恰证明了债务人对欠款的合法占有,故不宜视为侵占行为。因此,债务人骗取欠条后销毁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首先,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它不是财物或者有价证劵,其实质是债权凭证,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关系存在的证据。它不同于国库券等有价证劵,国库券等是以票面内容记载财产,一旦丢失即造成证劵所有人的财产损失,故视其为财物;而欠条、借条等虽记载有金额,但不因该凭证的丢失或损毁而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券关系,即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并未因此灭失,故不应视为财物。其次,欠条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权、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可见欠条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对于骗取欠条后销毁的行为不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债务人不应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债权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护和救济呢?当欠条被债权人销毁后,债权关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债务人以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为由,骗取欠条并销毁的行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条之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镇巴法院 周秦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