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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李海英律师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如下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录音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是7种诉讼证据之一。在诉讼实践中,要使视听资料成为有证明力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出示的视听资料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二是视听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三是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其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在把视听资料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视听资料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证据便失去证明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就应当确认该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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