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要收集的证据
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对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加大了很多。然而在现实中,一方面是一些劳动力流动比较大的企业(如建筑行业企业、加工行业企业)仍然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很多企业虽然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劳动者手中一份。这些都造成了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必须先收集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然而由于劳动者在先前防范风险的意识较为淡薄,等到争议真正发生以后再想要收集和固定证据的时候,很多可以作为证据的材料已经消失或者早已落在用人单位的手中。劳动者无法举证自己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的各项请求也就无从谈起。因此, 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如果没有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的劳动者必须提交其他有效的材料作为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的证据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劳动者可以通过收集这些法定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劳动者本人在收集“(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时,前提是要能够证明其他劳动者和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接下来才是让这些劳动者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本人和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与上面五项列举相关的或类似的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
例如:(1)医疗保险手册;(2)暂住证;(3)印有单位名称的工作服;(4)同时具有劳动者姓名和用人单位公章的文件,等等。这些材料的共同特点是通过一个实在的载体,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起联系,而且用人单位无法或者很难用相反的证据推翻本证的证据效力。但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列举的这几项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明文规定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有可能不单独地或者组合地把它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事实的证据, 这就需要将这些材料与其他材料一起作为证据配合使用。
第三,现实情况中很多劳动者会采取电话录音的形式,来取得包括确认劳动关系在内的各种想要证明的内容。
电话录音的优点在于,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会在电话中释放在劳动争议中对于劳动者一方有利的信息,而且通过电话录音取得的视听资料证据一般来说不会被作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但是,电话录音作为视听资料证据也有其缺陷所在: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视听资料,应当先辨别真伪,再结合整个案件的其他证据来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
其次,电话录音由于其本身的属性容易被剪接和伪造,用人单位一方往往会在庭审过程中声称视听资料存有疑点即对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合法性进行质疑。
最后,对于电话录音中对方身份的不确定以及对方没有用明确而肯定的语言来承认劳动者想要对方证明的内容,这些都将进一步削弱视听资料原本就不是很高的证据证明力。因此,劳动者在收集包括确认劳动关系在内的证据的时候,切忌认为电话录音是无所不能的。
第四,在涉及安全生产行业中的劳动者,可以借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文书作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人身伤害后,要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作书面记录。日后,在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工伤赔偿争议处理的过程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作的书面记录可以作为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
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结合以上分析,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
(3)劳动者填写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6)其他相关或类似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