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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辩 护 词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参加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的庭审活动。开庭前,辩护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使得辩护人对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辩护人认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的定性以及定案的金额持有异议。具体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来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郝某某不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也不具有利用本人职务便利或者利用本人地位便利条件,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特征。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本着“重罪从轻”的原则处理本案。
    依据《刑法》第38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相关规定,受贿犯罪是属于典型的身份犯。而又依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388条之一等规定,受贿罪的特征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便利、利用本人地位便利条件、 本人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起诉书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郝某某虽系路政工作人员,但实际只负责的是该单位工作人员的后勤工作。从这个层面上讲,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并具有从事公务【治超公务】的真实身份,也就不可能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法律特征。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完全证明,本案被告人郝某某是利用了本人的影响力,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此案件事实,辩护人恳请贵院本着“重罪从轻”的刑罚原则,并依据我国《刑法》388条之一对本案被告人郝某某进行定罪。
   二、辩护人认为,不应以145000元追究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应以85000元追究其法律责任,具体的辩护理由如下: 
(一) 若145000元追究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互相矛盾。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一种行为之所以能够认定为犯罪行为,要求该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此四要件缺一不可。在这四构成要件之中,最为重要的是要求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达到主客观一致原则。原则是中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中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具体到本案而依据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白亮等证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郝某某虽然从白亮等人那里收取了145000元的赃款,但其本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占有145000元赃款的故意;而且客观上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实际受贿金额只有85000元。据此,辩护人认为,以85000元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不应以145000元追究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否则,不但有客观归罪之嫌疑,且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矛盾,更不能体现我国《刑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平等性。
   (二)辩护人认为,145000元追究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他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具体到本案本案被告人郝某某虽从白亮等人那里收取了145000元的赃款,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收取145000元的赃款后,并没有全部占为己有,而是将其中的60000元交给了本案的其他被告,而其本人实际受贿金额只有85000元。据此,辩护人认为,应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之规定,以85000元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不应以145000元追究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否则,不但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不相一致,更不能体现我国《刑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平等性。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共犯问题。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
   纵观本案的全案事实及证据,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并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人进行任何的预谋、商议,无论是在案件的任何时间段。因此,本案不存在共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以85000元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不应以145000元追究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否则,不但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且于法无据。

   四、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从郭卫祥于2012年6月15日11时许的询问笔录、本案被告人郝某某于2012年6月5日的讯问笔录可以知悉,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除如实陈述15000元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自己从白亮等人那里收取了130000元的事实,并且如实交代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之规定,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二)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而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恳请法庭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辩护人认为,涉案的赃款已全部退赃,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的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回赃款,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失有限。从这个层面分析,说明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恳请贵院被告人在量刑时,能依法予以考虑
   (五)、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在单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这些情况,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年龄较大伴有心血管严重疾病身体状况很差等情形,能够对郝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其身体状况依法适用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辩护人: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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