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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名师讲义:交通肇事罪
发布日期:2012-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刑法名师讲义:交通肇事罪。不管参加什么考试,在复习的过程中我们都会遇到各种各样不解的难题和不懂的知识点,尤其是司法考试,知识点又杂、又碎、又多,记忆的时候很容易出现混淆。这个时候大家肯定都希望有一位良师能从旁指导,那么就由我来为大家牵线,介绍一位“良师”给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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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是过失犯罪,且为结果犯。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

2.本罪存在的时空范围: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只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3.事故责任认定(体现为违规程度)与严重后果的相互关系对本罪构成的影响:

 

责任体系(违章及程度) 构成犯罪的后果条件 特殊情形下构成犯罪的条件
完全责任与主要责任 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额30万以上 重伤一人以上并有以下情形的之一的:酒后、吸毒后驾车;无驾驶资格;明知车况不良;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严重超载;逃逸的
同等责任 死亡三人以上

 

  4.本罪主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其他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5.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问题。“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换言之,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6.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7.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中,事实上被害人溺死于河流中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8.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新增了一个罪名,即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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