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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考试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发布日期:2012-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国际商事仲裁

(一)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的效力

效力认定机构:仲裁机构、法院(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 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案件由相应的海事法院管辖或就近的海事法院)

2.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法解释3-6条

第3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4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

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5 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 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6 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 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 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 法院地法律

4.程序问题(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层报制度,不允许上诉、抗诉)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经济、海事海商纠纷,如有仲裁协议,法院认为该协议无效、失效或约定不明无 法执行,在决定受理前应报高院审查,高院同意受理的,应再报最高院,最高院答复前,可暂不受理。

该制度还适用于:①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撤销(我国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裁决;

②人民法院受理以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的民事案件

(二)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1.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中院作出裁定

2.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院。仲裁法 68 条

(三)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何时能拒绝:《纽约公约》第 5 条

《纽约公约》第 5 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七种情形:

①协议当事人无能力、协议无效;

②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出庭申辩;

③裁决超出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但如果是部分超出,且超出部分的裁决与不超出部分的裁决 可以分离,不超出的部分仍可执行);

④程序有缺陷(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 同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

⑤裁决未生效;

⑥依执行地国法,有关的争议事项不能仲裁解决(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用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⑦公共秩序保留。

注意: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 申请执行。法院2 个月 内裁定——裁定执行的 6 个月内执行完毕。

(四)仲裁裁决的撤销★★

撤销制度的特点:(1)中国法院只能撤销本国的仲裁裁决。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我国法院都有权撤销,但撤销的法定理由不同(对比仲裁法第 58 条和第 70 条)。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胜诉方和败诉方都可以行使的权利;

(3)在决定撤销之前,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裁决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4)对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及申诉,检 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机构的涉外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

二、国际民事诉讼

(一)诉讼代理★★

1.代理人范围( 2002--65,2003一63,2005一83)

《民诉法意见》第308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 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 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2.委托手续两种证明方式《民诉法》第242条(2003 --100) 授权委托书从国外寄来:①有条约依条约;无条约的:②当地公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管辖《民诉法》★★★ 川08-38;08-36;07-38、94;06—36,40;05—38;04—35;02一19

1.特别地域管辖

第 243 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 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 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

第244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 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 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海事诉讼新特华别考程资序法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询籍人、外国企业或组 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国领域内,中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3.默示接受管辖

第245 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4.专属管辖:民诉法第34条

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纠纷-----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继承遗产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 246 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5.集中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07-94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

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 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 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 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 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 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6.各种管辖权之间的关系★★

专属管辖---协议管辖 诉讼管辖---仲裁管辖 中国管辖---外国管辖

《民诉意见》第305 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 条和第246 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30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 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 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际司法协助

1.国际司法协助概述

(1)协助基础:中外法院可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相互请求进行各种协助;

(2)途径有条约依条约, 无条约走外交途径。

(3)程序法:我国法院给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在程序上一般适用我国法,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请求方提出的特殊方式进行协助,但要求不得违反我国的法律和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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