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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未登记 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2-12-01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        被告彭某向原告羊某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彭某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如自己不能在的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羊某将有权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因彭某下落不明,届期未能偿还借款,羊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屋判决归自己所有。
     【审理】
       被告彭某经法院公告传唤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羊某与被告彭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彭某也曾将房屋的产权证书都交予羊某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任何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彭某虽然约定将房屋抵押给羊某,但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实质上未设立。另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为债权人所有。故羊某与彭某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这部分约定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对羊某要求将房屋所有权判决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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