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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发布日期:2012-11-30    作者:110网律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还是举债者的个人债务?
    解答:如有这样一起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借债务而产生的纠纷,刘某某诉称,滕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滕某某于2003921日向其借款7.5万元,用于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一套房屋的购房及装修。现二人因感情不和正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为了及时有效收回债权,现要求二人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滕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说借钱的事情属实,但现在还不上。李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滕某某曾向刘某某借过钱,我们有拆迁款和积蓄,买房子不可能向别人借那么多钱,因此不同意偿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滕某某系母子关系。滕某某与李某某于2001年以滕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的房屋,该房总价款是31万元,滕某某与李某某于200111月首付了
211851元,其中126900元是拆迁补偿款。二人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按揭贷款10万元。滕某某在1996年之前在山东省工作三年系双工资、双奖金,1996年开出租车,后从事个体出租运营。李某某在国旅实业发展总公司任会计工作。李某某于20049月因感情不和在法院起诉要求与滕某某离婚。在诉讼期间,滕某某给其母出具了借据:今向刘某某借款7.5万元,用于通州新华联家园购房及装修,借款人:滕某某,日期为2003921日。另查,自1996年开始滕某某与李某某在经济上就没有往来。庭审中,李某某称,其有稳定的工作,滕某某从事个体出租运营,收入较高,没有必要借钱购房及装修,且购房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近两年,滕某某与刘某某系母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滕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及裴修房屋向刘某某借款,李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刘某某与滕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刘某某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负责偿还。刘某某要求滕某某与李某某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不同意偿还该笔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放判决:滕某某与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刘某某偿还借款7.5万元。判决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某与李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滕某某为其母刘某某补写借据。其购房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近两年且借据上只有滕某某本人的签字。滕某某与李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自1996年起双方经济互不往来。滕某某以其自己所写借据证明夫妻借款事实存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李某某称事前不知借款一事,事后亦并未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该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欠妥,此笔债务应认定为滕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
2。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某某偿还借款7.5万元。
    分析上述案例,=审法院没有机械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而是将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审理的焦点。
《婚姻法》第41条明文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只有债权人就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法国民法典》在此问题上就规定得比较详尽:“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这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之必要,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是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对方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其主张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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