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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1999年,余某的父亲在某大厦承包柜组开办了“源昌家电商场”,余某一直在该家电商场上班。2001年上半年,余某以“源昌家电商场”急需周转金为由向毛某借了4万元款,双方言明月息1分,余某向毛某出具了欠条。2002年11月,“源昌家电商场”的财产因余某父亲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而被某法院全部查封抵债。2005年2月10日,毛某与余某将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余某重新向毛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注明月息1分,截至2005年2月10日止结欠利息13180元。2005年12月底,毛某以余某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由,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将余某夫妇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余某夫妇共同偿还4万元借款本息。余某辩称,“源昌家电商场”是我父亲开的,当时借款是因“源昌家电商场”资金周转不灵而替我父亲借的。款借来后,我如数交给我父亲用于商场生意周转。对此,我丈夫管某不知情,我也未告诉过我丈夫。因此本案债务应由我和我父亲偿还,与我丈夫无关。余某丈夫管某辩称,余某从未告诉过我借此款的来龙去脉,且款借来后,余某将它用作她父亲开办的“源昌家电商场”周转金,未用于我们的家庭生活,因此,本案债务应是我妻余某的个人债务,与我及我的家庭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余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毛某出具欠条借得4万元款,用于余某父亲开办的“源昌家电商场”生意周转,整个过程余某的丈夫未参与,也不知情。虽然此借款行为发生在余某与管某的婚续期间,但由于余某未将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且余某的丈夫不知情,因此本案的债务应属于余某的个人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余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毛某出具欠条借款,且借款用于余某父亲开办的“源昌家电商场”生意周转,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两被告提供不了证据证明余某在向毛某借款时双方言明了是个人借款,或两被告约定夫妻财产为分别所有制,且毛某知道两被告约定的事实,就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余某夫妇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某在向毛某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是余 某个人借款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约定为分别所有制,且毛某知道两被告约定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债务应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是针对债务人离了婚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婚续期间的债权时,要求债务人的原配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而人民法院在债务人尚处婚续期间审理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不能适用此中规定。本案的余某与管某家庭和睦,婚姻正在继续,毛某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将余某的丈夫管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是错误的,应当判决驳回。本案的欠条是余某以个人名义向毛某出具的,毛某只能起诉余某,若毛某认为此借款确实是余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可待判决后执行余某的家庭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债务应是余某夫妻的共同债务,理由是:

    第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法是调解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从其性质上看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婚姻中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分割和分担。虽然因婚姻产生的特定人身关系是婚姻法调整的重头戏,但从属于特定人身关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是婚姻法调整的主要方面。笔者以为,只要该财产关系发生在公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这一公民的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均可用婚姻法来调整。具体到公民婚续期间的债务,不管这一公民离婚与否,只要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均可依据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来处理。那种认为在债务人婚续期间债权人主张债权不能适用婚姻法规定处理,债务人离婚之后债权人主张债权才可适用婚姻法规定处理的意见,势必出现债务人婚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同一笔债务,债务人处在婚续期间和离婚之后所适用的法律不相同的情况,这不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按这种观点,若债务人一直不离婚,那么,债务人夫或妻因家庭生活所需又以一方名义向外所举的债务,永远只能由出具债务凭证的夫或妻一方来偿还,那么何来夫妻共同债务呢?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向外举的债,只能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个人债务只能用个人财产来偿还,那么法院在案件判决后,又有何依据去强制执行债务人夫妻的家庭共有财产呢?这样,谁还敢允许婚姻中的夫或妻一方负债呢?显然,这种观点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理,更制约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人婚续期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时,无须审查债务人是否将债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由此可见,借款是否用于债务人家庭共同生活,是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人婚前一方负的债务案件时,所应考虑和审查的情形。这是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是按个人债务处理的,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婚前的债款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才可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而债务人婚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原则不是这样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人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就是说,债务人婚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是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的,除非债务人一方或双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负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了是个人债务或债务人夫妻财产约定为分别所有制,且债权人又知道债务人夫妻约定的除外,不问是否将债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什么会有这种立法差别呢?笔者以为,立法者可能是基于债务人婚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许多债权人是因为对债务人家庭成员的信任及家庭还债能力较好的了解而同意的,作为债权人其是无法跟踪、监督、了解债务人是将债款用于家庭生活还是用于个人开支等具体情况的考虑而定的,充分显现了法律的公正。 

    第三,余某将借款交由其父亲用于家电生意周转是余某对自己财产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两被告不能因此以债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余某虽以“源昌家电商场”需周转金的名义向毛某借款,但借条中的借款人是余某,并不是余某父亲,因此,本案借款人是余某勿庸争论。在毛某将4万元借款交给余某后,该款已因余某的负债行为而合法取得所有权。法律规定,公民对自己合法取得的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余某从毛某处借得款后,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然也可用于资助亲友。现余某将借款交给其父亲用于家电生意的周转,是余某对自己合法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两被告不能因此以债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上,余某将借款交给其父亲后,余某与其父亲之间已构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至于是什么法律关系,这要看余某与其父亲是如何约定的。有可能是资助亲友的借贷关系,也有可能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合伙投资关系,但这跟本案余某与毛某之间的债务无关。若是借贷行为,余某将获取的是利息或亲情;若是合伙投资关系,余某将获取的是生意收益分成。不管是何种收益,在两被告间没有明确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情况下,应由两被告共同分享。现余某交给其父亲的借款发生意外,当然因此所负的债务就应由余某夫妻共同来偿还。

第四,认定本案债务为余某夫妇的共同债务有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人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显而易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就是以夫妻共同债务论处的,除非债务人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能够证明债务形成过程中他们存在两种除斥情形的除外。一种是债务形成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的,另一种是债务形成时债务人夫妻的财产约定为分别所有制,且债权人是知道债务人夫妻约定的。这两种情形的举证责任落在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或双方肩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债务人夫妻的一方或双方若能举出证据证明债务形成过程中具有这两种情形的,则按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论处,若举不出证据证明债务形成过程中具有这两种情形的,则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余某向毛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续期间,而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又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过程中具有两种除斥情形,因此将本案债务认定为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陈腮芳 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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