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25日,刘东与李梅登记结婚。2004年春节过后,刘东经人介绍以外出打工为名到南方某省参与传销经营活动。在活动期间,刘东于2005年11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向王翔借款,王翔从邮局给刘东汇款20000元。2006年7月20日,李梅以刘东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与刘东协议离婚,并协商婚后房产归刘东所有,债务也由刘东个人负责偿还。2007年5月23日,王翔在多次向刘东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将刘东和李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
李梅应诉认为,应驳回王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事先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并且自己与刘东已协议离婚,不具有夫妻关系;同时,在离婚时协商婚后债务由刘东个人偿还,所以王翔不应该将自己列为20000元借款的共同被告,自己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评析】
一、李梅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虽然李梅与刘东已协议离婚,不具有夫妻关系,并且在离婚时双方协商债务由刘东偿还,但刘东向王翔借款时,一是李梅与刘东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也即,该笔借款系李梅与刘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二是李梅与刘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没有约定各自的财产和债务,且即使约定了各自的财产和债务,王翔又不知道。因此,王翔将李梅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李梅应否对王翔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学理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审判实践中,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非法经营与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掺和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给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带来许多困难。如本案中,刘东参与的传销经营就属于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因为传销在国外又称直销,传入我国后,立即发生了异变,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传销的特点,进行非法经营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国务院对此于1998年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要求对传销经营活动坚决予以禁止;并于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了《禁止传销条例》。由此可见,传销目前在我国属于禁止性经营活动。
因此,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必须在现有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下,根据当事人经营活动的合法性、非法性和禁止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即: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意见》第四十三条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或禁止性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或禁止性经营活动而不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事先并不明知,或虽事后知道但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本案中,王翔的2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刘东和李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在于:一是从刘东是以外出打工为名参与传销经营活动的情况可以看出,刘东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是瞒着李梅的,也即李梅事先对刘东的传销经营活动并不知情。二是李梅没有共同参与刘东所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也即该笔债务是刘东一人从事传销经营活动所负。三是从李梅因刘东从事传销经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因此与刘东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可知,李梅得知刘东搞传销经营活动后,不仅仅是明确表示了反对,而且对刘东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是持强烈的反对态度。四是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刘东和李梅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李梅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王翔对李梅的诉讼请求。
作者: 鄱阳县法院 汤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