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安徽省颍上县一孕妇到河南省固始县某医院作产前常规检查时,被医院诊断为“胎儿头盆不称”、“宫内窘迫”等,医院以此为由建议患者作剖腹产手术。不料患者术后出现呼吸衰竭并昏迷,成为植物人。院方却以患者“羊水栓塞引起并发症”为由推脱责任。9月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医患纠纷作出判决,判定医院手术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否定了医院所谓“羊水栓塞引起并发症”的抗辩理由;据患者病情酌定患者昏迷期限为5年,由医院赔偿原告杨娜先期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9181.1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51000元);原告5年内的后续治疗费521640元、护理费273570元。以上费用合计1384391.17元。 法院查明,2009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安徽省颍上县黄坝乡农妇杨娜在其丈夫陪同下,来到固始县某医院作产前常规检查。医院对其诊断为:胎儿头盆不称,宫内窘迫。医院因此建议杨娜作剖腹产手术。 次日零时35分,院方对杨娜实施剖腹产手术。零时39分,取出一男婴。零时55分,杨娜突然出现呼吸衰竭并昏迷。虽经医院抢救,杨娜仍处于昏迷状态。该医院会诊认为,患者“羊水栓塞可能引发脑组织缺氧,导致神经系统损害”;遂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 2009年1月11日晚20时许,原告杨娜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住院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植物人)。 同年4月30日,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固始县某医院对杨娜的手术行为系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医学会并分析认为,某医院关于“胎儿头盆不称”、“宫内窘迫”、“羊水栓塞可能引发脑组织缺氧,导致神经系统损害”的说法并无充分确切依据。 2010年8月16日,信阳市医学会作出补充鉴定,认定杨娜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符合一级伤残;杨娜在生存期间完全依赖护理。 8月17日,固始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亲属申请,对杨娜后期治疗费作出评估,费用为每月医药费8000元、康复理疗费等每月500元。截至2011年5月24日,被告固始县某医院共支付原告治疗费351000元、生活费65000元,奶粉24箱,婴儿生活费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娜在医院手术时发生医疗事故导致昏迷,成为植物人;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对该结论予以认定。法院认为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适当。由于原告仍在医院接受治疗,故其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仍应由医院依同样的责任比例承担。考虑到原告已经昏迷的时间及存在苏醒与否两种可能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昏迷期限为5年。医院除赔偿原告已发生的费用外,再按5年期间赔偿原告将来的各项费用。5年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