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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条件及程序
发布日期:2012-11-21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拘留的条件及程序

一、刑事拘留的含义与特点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决定采用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具有如下主要特点:
(1)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无权采用。公安机关是专门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一些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把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抓起来,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才能有效的制止刑事犯罪,搜集犯罪证据,防止逃窜,顺利完成侦查任务。如果不赋予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就会给刑事案件侦破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使社会秩序遭到更严重的破坏。目前,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尤其是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也会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所以,《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以适应人民检察院侦查犯罪的需要。但是,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权力是有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条件,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紧急情形,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2)刑事拘留是在法定紧急情况下采用的。如果没有法定紧急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时间办理逮捕的批准手续,一般不需采取刑事拘留。只能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才能采用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般是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采用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宜在立案前采用。所以,它不仅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是一种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果断措施。
(3)刑事拘留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较短,在一般情况下,拘留期限不超过10天,在特殊情况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到14天,只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才可以延长至37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
二、适用拘留的条件和程序
(1)公安机关拘留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拘留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必须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犯罪的人,如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如果超出了从预备犯罪到犯罪后即时被发觉这段时间,就不能够称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是指该人有实施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并非犯罪的案情重大,如果其犯罪案情并不重大,但其犯罪嫌疑重大,仍属于重大嫌疑分子。②必须是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所谓情况紧急,就是要具备以上法定的7种情形之一,如果不先行拘留,就会给刑事诉讼造成困难,难以保证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如果没有法定的情形,就不应当先行拘留,刑事拘留并不是逮捕前的必经步骤。
(2)人民检察院拘留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4项、第5项所规定的情形,都是属于紧急情形,只有在这种紧急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拘留;对于第61条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没有权力决定拘留。法律这样规定,是和拘留的性质以及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的特点相适应的。拘留是针对有现实危险性的现行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主要是一些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其他案件。这些犯罪案件的主体有姓名、工作单位,有固定的住所,同时这些犯罪一般也不是现行犯,大都是在犯罪以后被发现的,现实的危险性一般没有其他刑事案件重大,并且人民检察院有决定逮捕的权力。所以,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自侦的案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紧急情形,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紧急情形时,才有权决定拘留。
(3)拘留的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如果依法需要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直接负责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填写《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审批表》,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决定。决定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拘留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公安机关执行后,将拘留决定书(回执)送交人民检察院。在讼诉实践中,遇有紧急情况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决定,送交公安机关对其执行羁押。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人员、车辆、查找拘留人等方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下列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时,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①被决定拘留的人如果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经过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执行。法律作出这种规定,并非违反“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而是为了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正常履行职务。②决定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采用刑事拘留时,要报有关部门审批。西藏、云南及其边沿地区来不及报告的,可以边执行边报告,同时要征求省、直辖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外国留学生采用刑事拘留的,在征求地方外事办公室和高教厅、局的意见后,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对拘留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外事工作的需要,避免因刑事拘留而给外交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①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时候,必须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按手印。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拘留时,任何人都不得抗拒或阻拦,执行拘留的人员如遇有反抗,可以使用武器和械具等强制方法,但一定要适度,决不允许不出示《拘留证》而强行捆绑被拘留的人。
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人,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讯问。
③公安机关在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在24小时以内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没有通知的,应当将没有通知的原因记录在案。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形主要有:结伙作案的同伙尚未抓获,他们闻讯后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结伙作案的其他同伙有待查证或者尚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的;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其他人同本案有牵连的。当上述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通知。
④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对于超期拘留的,被拘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有权要求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四、错误拘留的认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错误拘留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行的拘留。所谓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当事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应受刑罚的违法行为;所谓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是指没有比较可靠的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业务员李某去某市采购货物,在当地一家旅馆休息。当地公安干警为搜捕一逃犯着便装到该旅馆搜查,要求李某出示证件并说明当晚行踪。李某要求对方先出示证件,自己才出示身份证件,但对方认为此举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命李跟他们走。李某不从,后被强行带至当地公安局,并将李的双手铐上关进拘留所予以拘留。此案中李某既非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又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只是因为其要求公安人员先予出示证件的正当要求便被非法拘留,显系本条所规定的错误拘留,因而李某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
在司法实践中,错误拘留的情形主要有:
1.侦查机关明知被拘留人没有犯罪或者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仍将其拘留的;
2.侦查机关拘留被拘留人后,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但却不予释放或延期释放的;
3.侦查机关实施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发现足以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且检察机关又不批准逮捕,而予以非法超期拘留的;
4.侦查机关实施拘留时,有一定事实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嫌疑,但是经审讯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应拘留的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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