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诉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1年9月20日20时左右,高某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二轮摩托车沿夏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城路东方路口南200米路段时,恰遇丁某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发生相撞,致高某、丁某不同程度受伤。丁某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9818.18元。2011年10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1)第3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丁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4月12日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评定丁某之伤分别构成9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鉴定费2900元。苏CT2Y87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
【审理结果】
对原告方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高某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29364.11元,由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670元,由丁某负担1868元,高某负担2802元,高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