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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0-06    作者:张宰宇律师
  本文来自重庆市惠腾法律网//www.2011abc.com/article/238.html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管理人 所有人 过错
  裁判要点: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路收费主体,是其作为投资人收回投资,并非公路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3日20时许,王xx驾驶渝C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xx,至荣昌往仁义方向行驶,在行至荣吴公路8公里前250米处,即刘xx家堆放石子处,该车侧翻在路上,造成车辆受损,王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渝Cxx号二轮摩托车驾车人王xx将现场拆除,李xx的父亲李老x于2007年2月5日到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王xx无证驾驶、路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负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李xx因此事故在荣昌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至今已花费医疗费144233.89元,现仍需继续治疗。李xx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属一级、护理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李xx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25000元。
  随后李xx以王xx、xx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刘xx、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县交通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xx系未成年人,刘xx家于2007年2月3日在事故发生处堆放了石子,占据了部分路面,石子前后未设警示标志,其堆放前也未报主管部门审批。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段路面享有收费经营权。xx县交通局是该路面的行政主管机关。Xx县路政大队依照法律规定并由被告xx县交通局授权对该路段进行路政管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荣法民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由xx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王xx、刘xx、承担赔偿责任,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xx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不服,向第五中院提起上诉。第五中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李xx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诉机关抗诉理由为:
  1.原判认定各承担责任的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各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
  2.李xx成年人,搭乘摩托车,只是一般过失。只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不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3.xx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路收费主体,应当承担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抗字第1xx号民事裁定,指令第五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结果
  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县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李xx对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七条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被告xx县交通局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授权被告xx县路政大队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路政管理,故被告xx县交通局因不是本案事故发生地路段的路政管理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李xx对被告交xx县通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收费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故被告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李xx对其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因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民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而进行再审一案,我们认为,原一、二审判决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抗诉书认为我方应承担对李xx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抗诉书认为“判决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认定事实不清”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重庆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也不是其派出的机构,因此原一、二审判决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明确。
  二、抗诉书认为“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享有公路收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应当承担对李xx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理由有三:第一、享有公路收费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对李xx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的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二,清理公路路面的障碍物,保障公路畅通,是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而收费单位没有该项权利义务;其三,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李xx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同时也是刘xx在公路上堆放石子,设置路障影响我方收费经营的受害者。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xx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律师: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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