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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不应对自助寄存物品丢失担责
发布日期:2012-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2年10月17日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周丽荟发表了《超市是否应承担自助寄存物品丢失的责任》一文,笔者持相反意见,在此略述己见,愿与原文作者探讨,以求共同进步。 

  【案情】

  刘某到市内的一家超市购物时,到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处存包,按照提示投入1元硬币后取走了寄存柜的钥匙。当其返回取包时,发现提包不翼而飞。刘某要求超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分歧】

  本案审理中对自助寄存行为的性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超市形成了保管合同。刘某将自己的物品交由超市暂时保管,超市在顾客购物期间无偿的为其保管物品,并在顾客离开时负返还物品的义务。该案中超市未尽到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导致物品丢失,应该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与超市形成的是借用合同。超市将寄存柜临时性的出借给顾客无偿使用,顾客在使用寄存柜时,可以随时取走物品,并没有转移保管物占有,双方形成的为借用关系。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刘某与超市之间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与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笔者原文作者观点确实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刘某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超市不应对自助寄存物品丢失担责。

  首先,刘某与超市形成的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如原文作者所说的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其实,自助寄存柜作为一种新技术产物,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新型借用关系。根据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合同性质内容的确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特征,并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 、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自助寄存柜,是顾客按照自己的意愿,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时存取包裹。超市工作人员对顾客寄存行为并不掌握,对寄存物品种类也不得而知,没有对寄存物品进行实际或者间接控制占有,所以自助寄存不具备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刘某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的行为,实际是借用储物空位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无法证明遗失物品是自助寄存柜质量瑕疵所致,或者超市在借用关系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不能要求超市承担相应责任,其损失只能自负。

  其次,超市作为经营者已尽到必要的说明、注意义务。本案刘某与超市除了形成借用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超市对其向顾客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还负有使用指导、谨慎管理、充分注意等义务。这也是界定超市责任时法官所必须考虑的因素。本案中,超市已尽到必要的说明、注意义务与管理责任,顾客刘某物品遗失的责任如由出借人超市承担显然过于严苛。

  再次,借用合同可以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虽然认定顾客使用自助寄存柜与超市构成了借用法律关系。但是,我国合同法上对借用合同并无具体规定,无法直接援引相关条文。对于这一法律漏洞,笔者建议运用了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赋予法官类推适用的权力予以填补。依法理,类推适用时所援引的规范必须与系争事项最相类似。本案中,与借用合同最相类似的是租赁合同,两者均涉及到标的物的交付,交付的目的均为使用,而且一般出租方、出借方应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用途,两者主要不同在于租赁属于有偿契约,借用仅限于无偿使用。因此,本案建议援引租赁合同适合借用合同的部分有关规定,超市也应不承担相应责任,其损失只能刘某自负。

  最后,退一步讲,如原文作者所说刘某与超市之间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市完全可以证明其没有故意与重大过失,从这点来看超市也不应对自助寄存物品丢失担责。

  综上,本案应属于借用合同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租赁合同法律规定,超市不应对刘某自助寄存物品丢失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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