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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存包丢失 超市不担责
发布日期:2011-12-22    作者:110网律师
                       自助存包丢失 超市不担责
          法院:该行为属“借用关系”,超市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2009-09-09  大江网-新法制报   
 
  □案例
  2009年4月26日,张先生到超市购物时,到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处,将随身携带的一只装有2000余元现金及手机、信用卡1张等物品的黑色皮包寄存。
  两小时后,张先生购物结束,返回到自助寄存柜处取包时发现,其所持的密码条无法打开寄存柜。张先生要求超市给予解决。超市工作人员按照操作步骤打开该自助寄存柜,发现里面并没有张先生的黑色皮包。张先生认为自己的黑色皮包在超市内丢失,超市应当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后,张先生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黑色皮包失窃造成的财产损失。
  超市认为,寄存柜没有任何损坏、缺陷,他们也公开张贴了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注意事项。张先生提供的密码条,只能说明存包箱曾被打开过,不能证明里面存放过物品。另外,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是无偿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双方是无偿的借用关系。因此,对于张先生的损失,超市不应负责。
  □说法
  法院判决认为,张先生在超市自助存包的行为属于“借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他在自助寄存柜内存入了2000元现金、手机等财物;事后检查发现寄存柜质量合格,并无被撬痕迹;超市在寄存柜上公开张贴着“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警示语句,在超市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其损失不应由超市承担,所以超市在此事件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邝宪平律师认为,本案中,如果是“物品保管”,则超市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柜箱借用”,则借用者应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超市无法对顾客的物品进行控制和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的特征。且顾客可自行控制寄存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顾客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随时开启寄存柜,存放物品,也可以在不通过超市的情况下随意取走存放的物品。而自动寄存柜输出的密码纸仅代表超市借用给顾客寄存柜的凭证,而不是该超市向顾客出具的保管物品的凭证。因此,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寄存柜的关系,而不是保管物品的关系。
  张先生只是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超市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因此,双方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法院作出超市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是准确的。(记者淦丹丹整理)
    来源://jiangxi.jxnews.com.cn/system/2009/09/09/01120092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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