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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1-12    作者:董作义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10928号
  原告杲xx,女,1983年8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湖北省随州市xxxxxx,身份证号:370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金xxxxxx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杲xx与被告三亚金xxxxxx公司
  (以下分别简称原告、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9月13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置业
  顾问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因被告未能提供入职时承诺的各项工作条件和工作待遇,严
  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迫于无奈于2011年9月13日离
  职。申请仲裁后对裁决结果我不服,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被告支付我2010年10月13曰至2011年9月13日未签订
  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0 60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
  经济补偿金2639元,支付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
  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元,退回灭火器押金200元及电
  话费287.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是合作
  关系,我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海南省,原告是在我公
  司下设的销售点一一展厅工作,展厅没有用工资格。原告自
  称可以带客户到展厅参观,如果客户买房,我公司会支付其
  居间介绍费。原告不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也不安排原告劳
  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0年9月13日入职,担任
  置业顾问职务,月工资为底薪2000元+300元补助+提成,2011
  年9月13日因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且拖欠提成而辞职。被告
  称双方自2010年9月建立合作关系,原告负责带客户到北京
  的销售点看房,其每月向原告支付交通费和通讯费2285元,
  如有客户与其签单,其向原告支付居间介绍费,2011年9月
  13日原告未说明原因即离职,该公司为原告在海南代缴了社
  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支付原告工资2285元、12月7日
  支付2285元、2011年1月7日支付2285元、2011年1月
  24日支付2817元、1月27日支付2850元、3月12日支付
  2285元、4月8日支付2285元、4月29日支付4272.97元、
  6月10日支付2745元、7月5日支付2285元、8月支付2085.22
  元、9月支付2125. 77元、10月9日支付1052.77元。被告
  称上述款项系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交通和通讯补助,同时认
  可2011年为原告在海南省缴纳了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提交了发票、业务单、收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为被
  告垫付电话费287.91元。根据其所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
  历史明细清单》,该款项系自其工资卡中划扣。原告另提交了
  国贸物业xxxx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显示收到蓝堡
  国际中心xx座1206灭火器押金200元。被告认可其所设立的
  销售点位于蓝堡国际中心,称具体楼号记不清了,否认原告
  为其垫付过电话费及灭火器押金。
  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3日至2011
  年9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0 606元、
  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39元、2010年9月13日至2011
  年9月13曰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元、退还灭火器押金200
  元及电话费287. 91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2月14日裁决驳
  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裁决书、收据、发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
  单》、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可
  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13日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
  并向原告支付了报酬、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主张双方
  系合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就此举证,
  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对原告关于双方在2010年9
  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
  持。另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其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0年10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11个
  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被告陈述,其每月固定
  发放原告2285元,此情况与原告所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
  历史明细清单》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釆信。被告称所付原告
  的款项均为交通和通讯补助,本院不予釆信,此款项应认定
  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0年10月13曰至2011年
  9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为2285×11=25 135元。
  在基本工资之外被告所支付原告的提成不应计入双倍工资。
  原告称其以被告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为由辞职,要求被
  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其认可被告为其在海
  南省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
  工资报酬,因此其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
  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
  未举证证明入职被告公司前的累计工作年限,其在被告公司
  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折合不满一天,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要求
  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
  为被告垫付了灭火器押金及电话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上
  述款项返还原告,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退还押金及电话费
  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合同法》第
  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金xxxxx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杲xx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未签订劳
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二万五千一百三十五元。
  二、被告三亚金x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
杲xx垫付的灭火器押金二百元、电话费二百八十七元九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亚金xxx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三亚金xxxxxxx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
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
  界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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