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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案之主从犯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11-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肖某、张某、秦某共同伤害案,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
相关法律文书: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保北检未刑诉字[2012]**
被告人肖某,男,****日出生,17岁,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保定市某店服务员,现住保定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与20111231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25经北市区检察院批准,与20122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日出生,17岁,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保定市某店服务员,现住保定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与20111231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25经北市区检察院批准,与20122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日出生,16岁,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保定市某店服务员,现住保定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与20111231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25经北市区检察院批准,与20122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另案处理)、肖某、张某、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46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123017时许,杨某同被害人张某因打赌发生口角,后杨某得知张某要找人打自己,便给被告人肖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并让肖某回宿舍给其拿了一把折叠刀。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肖某在某店门前,对张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秦某也对张某拳打脚踢,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持刀将张某扎上。后四人逃离现场。张某被送保定市急救中心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16中午1220分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被锐器刺伤肺脏、肝脏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登记,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张某、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张某、秦某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辩护词
我接受被告人肖某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经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肖某的一审辩护人,在开庭前,我仔细的查阅了卷宗,并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对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肖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同时具备下列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一、在此案中被告人肖某为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当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被告人由于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处于帮助朋友出气,并且是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符合从犯的条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肖某参加了殴打行为,但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被告人肖某在案件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首先,办案案发原因与被告人肖某没有关系。其次,被告人并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纠集他人。第三,从案发过程中看,被告人的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更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且在案发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属于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肖某应当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1、案发后,饭店老板给被告人打电话时,被告人知道已经报警了,公安机关在调查此事。
2、被告人肖某在饭店老板报案时没有逃跑,被抓捕时也没有拒捕并供认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本人及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刑法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及家属在自己家生活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东借西凑10万元给予被害人赔偿,并达成了谅解协议,应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相反,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这个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对自己的行为是有着深刻反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肖某从轻处罚。
六、医院的抢救措施不当也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意之一,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在急救中心进行抢救时的病例与尸体检验鉴定书有严重的矛盾,从入院病历及手术记录、死亡记录、CT片上都没有被害人肝部受伤的记录,CT片上海明确说明肝脏形态未见异常,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解剖检验中明确记载肝左叶膈面有2CM破口。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虽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有自首的意思表示也是自首的行动,应当认定肖某的投案为自首;被告人肖某系未成年人,且为从犯;被告人也有明确的认罪、悔罪表现,而且属于初犯;其本人及其亲属也已积极地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鉴于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以上情节,辩护人恳请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对被告人肖某给予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承英 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详见起诉书)。
辩护人高承英,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详见起诉书)。
辩护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详见起诉书)。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未刑诉字[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张某、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7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张某、秦某及辩护人高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内容略。
另查明,在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死者张某其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肖某、张某、秦某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肖某、张某、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张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张某、秦某被他人纠集到现场后,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身体,致张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张某、秦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张某、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张某、秦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在肖某、张某、秦某接到电话回到某店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黄某给上述被告人打电话并未规劝或者送他们投案的意思表示,目的是配合公安机关将肖某等人抓获,而且上述三被告人也不明知该案已经报警,公安机关正对其抓捕,且无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
 
相关法律知识: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二、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 (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 (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 (4)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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