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因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55
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某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条文表述不周延,当事人对合同解释不一的情况下,如何解释该条款的签约本意,是严格依照字面表述和前后函件的相互表述,还是扩大解释。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依据上述合同解释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合同作出解释。
二、银行等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0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因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上)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423—4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