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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自定规章制度无效
发布日期:2012-11-07    作者:110网律师
李某于2009年9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2012年3月,该公司单方制定《完善管理岗位员工聘任工作的实施方案》,进行岗位竞聘,并规定不按期限报名参加竞聘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司按自动辞职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某认为劳动合同已约定了工作岗位,因此未报名参加竞聘。4月23日,公司以未报名参加竞聘为由,要求李某调换工作岗位,李某未同意。4月30日,公司以李某未参加竞聘视为自动放弃为由,作出了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于是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李某虽未参加公司竞聘,但公司单方制定的《完善管理岗位员工聘任工作的实施方案》关系到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变更乃至有无,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依法经民主程序制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仅由公司单方决定实施,不符合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性要求,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公司依此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公司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支付李某赔偿金6000元。
 
来源: 中工网——《吉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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