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5日,肖先生与王先生通过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王先生将一套95平方米的住房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先生。
同月22日,肖先生依约将首付款10万元支付给王先生,但王先生并未按照约定于收到首付款后5日内交房。经肖先生和中介公司催促后,王先生才于2010年8月18日配合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后肖先生诉请法院,以王先生逾期交房为由,要求王先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万元。王先生答辩称,肖先生并没有因此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即使逾期交房确实存在,6万元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实际损失。
【 律师分析】
本案中王先生确实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肖先生要求支付违约金6万元,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在肖先生无法举证因王先生逾期交房使自己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基于王先生的申请,综合考虑违约程度,损失情况等因素,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综合本案来看,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比较合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