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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如何构成与证明?
发布日期:2012-11-06    作者:110网律师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如何构成与证明?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
被告:某公司
2005年4月4日至18日,原告分七次委托被告进行雨伞布涂层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加工物由本案证人肖际成从被告处送到原告处,原告在货物码单上签名后,由原告随车送往原告的下家客户单位。
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某伞厂于2005年4月向本案原告定购的牛津布70595.9米由于质量原因,致使伞厂遭受其客户的索赔、退货和返工,经协商原告,赔偿给伞厂391922.8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所承接的伞布涂层加工质量存在问题,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
争议焦点:
一、    该案法院管辖权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院与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本案牵涉到原告对诉由的选择,即以加工合同纠纷起诉,还是按照产品质量侵权起诉。
二、    产品质量侵权与产品质量纠纷的区分。
三、    产品质量侵权的构成及相应的举证责任问题。
 
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选择了侵权责任作为诉因,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法院在审理中已进行了释明。按照民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四个条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糸及行为人主观过错。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行为本身也不存在违法性。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向伞厂之间达成的产品质量赔偿协议,原告用此来支持其损害的事实,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所使用的雨伞布糸被告所加工,而且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即使该损害事实存在,也不能说明与被告之加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糸,也就无需讨论被告在加工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同时本案也不符合产品责任的法律特征,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条款对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为不合格产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责任称为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失既包括不合格产品对用户的经济效益的影响,也包括不合格产品给用户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既包括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又包括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鉴于这二种责任分别由不同的实体法调整,
一、本案涉及到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该案法院管辖权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院与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原告先是以加工合同纠纷起诉的,而原告是向原告所在地,也即原告认为的产品质量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的,法院受理后,对此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该法院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同时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地,一则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二则原告既然是以合同纠纷起诉,就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条也作了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在同一地,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受理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于是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了上诉,上诉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原受理法院,于是裁定撤销了原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而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二、 产品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产品质量纠纷是合同纠纷。二者有原则的区别。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并不是对这种区别都能分开。其主要区别是:
    
产品质量纠纷必须发生在合同领域,而产品侵权责任仅仅以合同为一般前提,并非以存在合同关系为产品侵权责任发生的必要前提。
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这一问题,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是决定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
三、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究竟是由原告就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进行举证,还是应当由被告就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
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这一规定才体现出了举证责任的真正内涵,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仅仅上是一种证据提出的责任,而不等同于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本质与含义应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时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败诉的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当按照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配,即由主张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就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侵权案件中,当然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
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
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2)损害事实的存在。
3)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依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或之外的第三者;(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实施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直接原因直接产生损害结果,与结果具有必然联系,间接原因一般只是损害发生的偶然性条件,不必然产生损害后果。故直接原因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间接原因就需根据其在侵害结果产生中的作用划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而非全部责任。
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口头委托为其加工雨伞布涂层工艺,被告完成加工行为后,送加工标的物至原告处,原告当场验收后签字确认;原告在此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没有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直到被告向原告催讨加工费(近3万元)的时候,原告才提出,因被告的加工行为至其损失,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仅凭原告与伞厂的一纸协议就证明其有389903元的损害事实存在。被告认为:伞厂的损害结果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伞厂的损害结果是原告向其销售的牛津布而引起的,原告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就是说,原告的损害结果的事实存在,原告至今没有相应证据的支持;更重要的是: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是被告的加工涂层行为而引起的。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事实存在,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是被告的加工涂层行为而引起的,还有待原告举证加以证明。原告诉称白坯布由其向某织造厂购进,再向某公司进行染色加工,然后委托被告涂层加工,再后由下家开剪,印花等众多工艺程序,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系被告的涂层加工一个行为所引起的,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因此被告认为;被告的涂层加工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涂层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原告不能就被告产品质量侵权作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提出有力证据进行证明。
而《证据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平衡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负担与实际可操作性,才对几类特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某些个别要件的责任分配进行了调整与倒置。如:医疗侵权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动物致害纠纷等,将这些特殊侵权纠纷中的三方面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倒置:(一)主观过错,(二)损害事实,(三)因果关系。即由被告就不存在主观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按照正常分配原则,这些都是应当由原告来进行举证的。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才将其中的两个要件进行倒置分配给了被告,根据《证据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几类特殊情况外,则均应当由主张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对要件构成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现在看一下在产品侵权纠纷中《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六款是如何规定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分配给被告,即没有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律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产品质量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分配。因此,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倒置。因此,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原告需按进行一般举证证明后,再由生产者提出可进行对抗的免责证据,如果原告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那被告也就没有责任去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的加工涂层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损害是牛津布自身的财产损害,而非牛津布以外的财产损害,故本案不属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被告无须承担产品责任。而法院也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不难看出,发生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主张产品质量侵权的一方当事人须准备充足的证据,妥善保存证据,必要时及时申请法院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否则即无法证明事实,其侵权主张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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