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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2-11-06    作者:蒋艳超律师


第一分  商业秘密基本概念………………………………………………………
1、何为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的基本范围………………………………………………………
3、商业秘密的归属……………………………………………………………
4、商业秘密的常见泄密途径…………………………………………………
5、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6、商业秘密的消失…………………………………………………………
7、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第二分 企业自身应采取的保护防范措施…………………………………………
第一节  保护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
(一)物理性保密措施……………………………………………………
(二)对外来人员的保密措施……………………………………………
三)对员工的保密措施…………………………………………………
(四)思想、组织措施……………………………………………………
第二节  相关保密制度、承诺、合同操作指引………………………………
(一)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操作指引…………………………………………
(二)其他单方面要求和承诺操作指引……………………………………
(三)商业秘密保护合同操作指引…………………………………………
(四)竞业限制合同操作指引……………………………………………
第三 商业秘密的诉讼保护…………………………………………………
(一)诉讼策略……………………………………………………………
(二)刑事诉讼……………………………………………………………
(三)民事诉讼……………………………………………………………




第一分  有关商业秘密的基本概念
1、何为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商业秘密可以被一定限度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知道,可以被多个公司或个人同时拥有。比如,负有保密义务的本单位职工因工作需要会知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供应商和客户因业务往来会了解到商业秘密,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自主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因司法、行政程序国家工作人员会知悉商业秘密,等等,这些情况都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所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不能把公共领域内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必须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这是对商业秘密获取难易度的要求。所谓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实质上是要求商业秘密不能向社会公开,一旦公开便进入了公共领域,不再是商业秘密了。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员透漏,向特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开不是向社会公开,比如前面所讲的几种情况。社会公开的渠道包括将商业秘密公开发表、演讲、展览或者存放在公众可以直接获取的地方(比如专利申请被驳回的技术就不再是商业秘密)。
2.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
3.实用性——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和价值性有很密切的联系,但实用性有其自己的特殊内涵,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法律并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和抽象的理论、概念,抽象的、模糊的原理或观念的覆盖范围极其广泛,尚处于探索阶段而无法具体化,如果给予保护,就会束缚他人手脚,妨碍他人的商业机会,不利于社会进步。
4.管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法律规定的标准是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怎么叫合理?怎么将适当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是能够明确显示权利人保密意图、并且符合一般保密常识的保密措施,就符合商业秘密的这一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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