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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刑法中的犯罪客观要素及对内地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2-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江淮论坛》2010年第4期
【摘要】香港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客观要素的选择,具有自己的特色。在以犯罪行为和犯意为内容的犯罪成立二元结构模式中,“犯罪行为”具有独特的地位和广泛的作用。其以犯罪行为为核心,以因果关系为独立的犯罪成立客观要素的理论,对内地刑法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选择、确定和运用,乃至整个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香港刑法;犯罪构成;客观要素;启示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香港刑法中没有内地刑法所采用的“犯罪客观方面”①的概念,而是用“犯罪要素”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所谓犯罪要素,是指刑法上成立某一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按照香港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犯罪行为(actus reus)和犯意(mens rea),同时某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causation)也是行为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条件。由于英美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大体上类似于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1]26因此,虽然香港刑法与内地刑法在体系构造、哲学基础等方面差异明显,但就犯罪客观要素的范畴而言,却也有共通之处,具有相互比较和借鉴的基础。本文拟对香港刑法犯罪客观要素中的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研究,并就其对内地刑法犯罪客观方面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希望能对内地犯罪构成体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关于犯罪行为

(一)香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

香港刑法作为普通法系的一个部分,其“犯罪行为”的概念来自拉丁语中的“actus reus”,其原意为“罪恶的行为”,在香港刑法中,犯罪行为被称为“被禁止的行为”(the prohibited)。它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实际上是“指除了精神要素以外的全部犯罪要素,它甚至包含了行为之定义范围内已经包括的一个精神要素。”[1]26具体包括犯罪行为本身、犯罪结果以及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各种情况。此处仅对犯罪行为本身进行考察。

1.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

香港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理解传承英国普通法的特点。在英美法系中,学者们对行为的理解并不一致。英国有学者认为,“行为”仅仅是有意志的肌肉运动,比如故意弯曲手指。[2]44而美国学者道格拉斯·N·胡萨克教授认为“行为”(conduct)包括刑事责任赖以建立的一切事物,如作为、不作为、思想状态、个性、身份等。[3]但对于犯罪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的认识是大体相同的。

(1)犯罪行为是人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作出的有意识举动。犯罪行为是人在自由意志的前提下作出的举动,它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意志性,旨在排除无意识等非自由意志情况下的行为动作。应当指出,即使行为人行为时处于无意识或者意识不清醒状态,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在饮酒或者吸食毒品⒓的情况下实施的,仍然应当认定为是犯罪行为。

(2)犯罪行为是在犯意支配下作出的身体动作。犯意是指犯罪的意图,是确定和区分某种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香港刑法中犯罪行为的确定应当具备特定行为的意志内容,例如,要按照香港《侵犯人身罪条例》第43条规定认定拐带儿童罪,除了要有非法引走、带走、诱走、骗走或禁锢任何14岁以下的儿童的行为外,还需有剥夺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合法照顾、看管该儿童的人对该儿童的管有的意图,或者偷取该儿童身上或身边的任何物件的意图;或具有前述意图而将明知为前述情况下被引走、带走、诱走、骗走或禁锢的儿童接待或窝藏。

(3)犯罪行为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能够被证实的。如果特定犯罪行为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则不能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1]28

2.犯罪行为的范围

香港刑法中犯罪行为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为便于比较,这里只讨论犯罪行为本体,对犯罪结果和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各种情况及被害人的心理状态等分别在犯罪结果和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素中研究。

香港刑法中的本体行为需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犯罪的行为状态,即作为和不作为;二是支配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认识因素。尽管在犯罪成立的考察时,犯意与犯罪行为中的意志自由性是作为两个独立的条件进行的,但在具体理解时,二者的界限往往容易发生混淆,需要特别注意。

(1)作为。作为是指被告人用积极的行为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在香港刑法中,大部分犯罪是由作为的形式构成的。其中,一些犯罪由法律在该罪的定义中明确规定须由作为构成,例如强奸罪必须有性交的行为,制造毒品罪中必须有制造或者为制造创造了条件的行为。③而在另一些犯罪的定义中就未明确必须由作为构成,意味着不作为也可以构成,至于实际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在所不问。

需要说明的是,语言在香港刑法中也是作为动作对待的。通常情况下,语言仅仅是思想表露的载体,单纯的思想表露而没有实际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但是当某种表达思想的语言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并受到刑法评价时,这时语言亦被视为是一种行为。如用语言教唆他人犯罪或者用语言诽谤他人,同样可以构成犯罪。

(2)不作为。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例如,香港《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7条规定的“恶意疏忽”的犯罪,指的就是没有适当照顾小孩造成儿童受伤害的情况。不作为犯罪的成立,除了需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某种不作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行为人有进行某种作为的法律义务,否则,不能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因此,不作为犯罪总是与一定的作为义务相联系的。香港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产生的作为义务。如父母和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生命和健康的义务,夫妻及那些关系固定的生活伴侣有保护其不能自理的配偶或伴侣的生活的义务。[4]36第二,由被告人的职业产生的作为义务。例如,被告人的职业是亲自监督运送矿工到地面的机器之运作,那么,他就有义务保证矿工的安全。[5]82第三,自愿承担责任所产生作为的义务。如当被告人许诺照顾被害人时,被告人就有义务保护被害人的生命。否则,被告人就要承担被害人伤亡的刑事责任。[4]36第四,对危险物的控制产生的有采取合理措施之作为义务。如主人请客人来家中做客时,主人由于自己的行为使房子着火,他就有义务将火控制住;否则,造成客人被烧死或烧伤,主人就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4]37

(3)支配行为的主观意图。像其他普通法国家和地区一样,在香港要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除犯罪意图外,还要求该行为是在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的。

3.关于“状态”

对于“状态”,香港刑法的基本态度是按照“作为”对待的。如按照香港《盗窃罪条例》第23条第(4)款之规定,持有或控制以胁迫手段向任何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信件或为书面文件的,即为犯罪;按照香港《社团条例》规定,持有、保管和控制《社团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之物品的,即为犯罪;按照香港《危险药物条例》第8条规定,未经授权或者颁发执照而持有毒品的即为犯罪。但在少数场合,也把“状态”按不作为来对待的,如按照香港《危险物品条例》第47条的规定,任何人被证明实质藏有载装毒品的袋子或者装有毒品的袋子、公文包、盒子、箱子、壁橱、抽屉、保险储藏柜、保险柜及其他类似容器的钥匙,除非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应被推定为持有毒品。显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就是认定“推定持有”毒品的依据。

(二)香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对内地的启示

1.“行为”的称谓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已经认识到刑法中的“行为”可以分为最广义的行为、广义的行为以及狭义的行为概念,而且认为狭义的行为概念意指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6]152所谓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意志自由所支配的、客观上违反刑法禁止规范或命令规范的身体动静。它是任何犯罪构成所必需的客观要件。[6]158

通过考察香港刑法对犯罪行为这一客观要素范围的划分,笔者认为,将有危害性的行为,即危害行为,等同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逻辑上存在偏差。因为危害行为首先应当是行为,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体,而不能仅以客观方面的要素来代替行为概念。因此,必须修正危害行为的概念。借鉴香港刑法将非主观要素的内容都划入客观要素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将内地刑法的危害行为的称谓改为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④其实质应当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不能作为实体意义的行为而存在。这么做不仅有利于明确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的位阶——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要素之一,还能厘清理论上对于危害行为的定性——犯罪行为的上位概念。需要强调的是,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不是孤立成立的,需要由犯罪行为其他各要件决定。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与犯罪主体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共同决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而成立犯罪行为。

至于香港刑法把这概括的犯罪客观要素统称为“犯罪行为”还是其他的什么名字,这是形式和概念的问题。但仅从概念种属的划分标准看,香港刑法将犯罪的客观要素统称为“犯罪行为”是有商榷余地的。因为犯罪行为是在犯罪构成意义上定性的行为概念,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作为犯罪客观要素之一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下位概念,两者成立的范畴不同,不能将两者等同使用。

2.“行为”的性质

如前所述,香港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成立需要考察三个方面:第一,犯罪行为是人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作出的有意识举动。第二,犯罪行为是在犯意支配下作出的一种身体动作;第三,犯罪行为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能够被证实的。而内地刑法对危害行为的成立需要考察有意性、有体性、刑事违法性三个标准。由此可见,在内地刑法中,对刑法中行为的考察除了事实特征外,还需要考察法律特征,即需要有刑事违法性。香港刑法中对犯罪的认定标准较内地刑法为低。[4]505

两相比较,笔者认为内地刑法对犯罪行为成立标准的规定更为科学。因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身体动静经过刑法规范的评价后,符合刑法上的行为的规定,而被上升为的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统一体的事实性行为。犯罪行为虽然以自然行为为雏形和载体,但具有自然特征的行为还不能说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它需要经过刑法规范的评价,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否则只能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进入刑法评价领域后的“行为”已经是一种社会的行为,可以说“犯罪行为”不但具有人的行为的自然性,而且更具有人的行为的社会性。它是“在人伦关系中具有实践之重要性的身体运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反伦理反道义的、严重侵害或危害重要生活利益的不法行为。”[7]48-50因此,作为“刑法上的行为”,应以刑法条文的规定为依据,离开法律依据,就谈不上行为。例如,持有是一种刑法上的行为,刑法上的持有的概念应当反映特有的对象。而持有对象皆取决于刑法的特别规定,没有刑法的特别规定,持有本身也就失去了刑法上的行为意义。因此“持有型”犯罪在刑法条文中,就由“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等条文规定来体现。相反,如果离开了刑法规范的规定而认定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认定上的混乱。香港刑法的行为性质的根本缺陷就在于:脱离刑法规范而论行为,从而偏离了刑法评价领域应有的功效。

3.“行为”的举证责任

香港刑法的举证责任规定明确、完备,值得借鉴。香港的法律承继英美法系的精髓,在其刑法中也规定了持有型犯罪,例如持有来历不明财产罪;持有、保管和拥有三合会物品罪;持有奖券活动之彩票罪;持有危险药物罪;持有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罪;持有吸食危险药物设备罪;醉酒时持有枪械罪;非法拥有他人身份证罪;非法持有入境证件罪等等。[8]167-213此外,在诉讼程序中采用推定的方式和举证责任倒置来证明持有。例如持有危险药物罪中某人被证实藏有下列物品的,除非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应被推定为持有危险药物罪。在举证责任上,香港的持有型犯罪也有规定,在持有来历不明的财产罪中要求行为人对其持有来历不明的财产做出圆满的解释,实质上,这种解释即为承担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内地刑法规定较少。借鉴香港刑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内地刑法对持有型犯罪也应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推定”这一证明方式,从而把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联系起来。

4.关于“持有”

在香港刑法中,“状态”或称“事态”是作为行为本身的类型来对待的。而在内地的刑法中,这种“状态”主要规定为持有。持有,可从一般意义上和刑法意义上这两个层面去理解。一般意义上的持有,是指以行为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关系为内容的行为,换言之就是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和控制力。而刑法意义上的持有是指行为人故意对法定违禁品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的行为。内地刑法分则规定了以下的持有型犯罪。⑤至于持有的属性:是作为,不作为还是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理论界仍未有定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主张:(1)作为说。认为持有是违反刑法中的禁止非法持有管制物品的法律规范,符合“不应为而为”的作为特性。[9]98(2)不作为说。认为刑法禁止持有人持有特定物品暗含着持有人有将物品上缴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的义务。如果持有人违反这种义务继续维持持有,那么就是刑法所禁止的不作为。[10]124(3)独立说。该说认为持有是“与作为和不作为并列的一种犯罪行为形式”。[11]54论证理由主要有基于以下几点:第一,持有不同于作为,也不同于不作为。作为是以积极的身体外部动作去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持有表现为消极与静态性;不作为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义务的作为义务,但是对于持有人来说,法律却没有规定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12]41第二,持有兼具作为与不作为的因素,具有独立性。第三,持有是第三行为方式的逻辑论证。“作为”与“不作为”并非形式逻辑中“白”与“非白”的完全否定关系,并且物质存在的形式有动、静与动静相融三种形态,作为具有动的行为特征,不作为具有静的行为特征,而持有具有动静结合的特征。[13]20(4)作为与不作为择一说。认为持有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需视具体情况而定。这种主张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即基本的择一说和修正的择一说。前者认为依据持有的原因行为是否合法来决定持有的行为性质,非法者是作为,合法者是不作为。[14]52后者认为,持有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作为,只有在行为人知道是违禁品而获取持有,且在持有的起始点就始终持有的情形是作为。[15]78

对于持有的行为性质之所以产生分歧,主要是因为行为中作为与不作为之对立性以及持有与作为、不作为的相异性。那么,持有行为究竟是何种法律行为类型呢?借鉴香港刑法对持有行为类型的归纳,基于理论研究始终要服务于实践的考虑,笔者认为,作为与不作为择一说更可取。

首先,第三行为类型说之否定。首先,第三行为类型说不符合形式逻辑。因为在刑事逻辑的范畴内,“不作为”就是“作为”的全称否定,作为与不作为可以涵盖危害行为的一切形式。其次,将持有作为第三行为类型,在事实上无法立足。因为刑法规范是义务性规范,而义务性规范只有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两种类型,违反禁止规范的行为是作为,违反命令规范的行为是不作为。可见,作为与不作为事实上已经涵盖了危害行为的所有形式,并无第三条道路可供选择。

其次,作为说与不作为说并不全面。因为持有分为两种情况:不知是违禁物品而事实上有控制,只是后来才知悉;知道是违禁物品而获取并维持对其控制。第一种情形的法律规范是命令行为人在知道控制物为违禁物品后的合理期间消除控制,此时的持有违反了命令规范,是不作为。第二种情形的持有通常情况下,包括获取持有与维持持有两种行为。获取持有是行为人明知违禁品而获取控制,这是法律加以禁止的,故违反了禁止规范,是作为。对于维持持有行为,法律命令行为人实施终止持有的行为,故维持持有违反命令规范,是不作为。因此,单一的作为说或不作为说都显片面。

择一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地解决持有行为的性质,为我们所接受。在刑法意义上,以行为违反命令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及身体动静状态的结合为依据,持有或者表现为作为,或者表现为不作为,它不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形式。

二、关于犯罪结果

(一)香港刑法中的行为结果

行为结果,又称犯罪结果、被禁止的结果。它是指危害行为对客体造成的损害。香港刑法将结果归结为一种现象事实,并且,该结果不仅包括实际侵害,也包括危险结果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在表现形态上,包括了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

香港刑法对结果的要求并不是针对全部犯罪的。由于香港刑法对犯罪划分的基本种类是行为犯和结果犯。因此,只是就结果犯而言,犯罪的成立需要有被禁止的结果发生。对于结果犯,刑事诉讼中起诉方除了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还必须证明行为人之行为导致了特定结果。[1]例如,谋杀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除了作为(有时是不作为)外,还要求行为人有造成他人生命被剥夺的结果发生;又如,在骗取财物罪中,必须是行为人从别人那里获得财物,否则,不构成上述犯罪。而在严格责任的犯罪中,更是侧重于对结果的考察。

香港刑法中的犯罪结果虽然也具有决定犯罪成立的意义,但其地位是次于犯罪行为的。在刑法犯罪成立条件的选择上,犯罪行为是独立的客观要件,犯罪结果只是犯罪行为的要素,是在考察犯罪行为时对该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附加条件。也就是说,在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时,要根据法律对该罪行为的不同要求而定,当法律规定只要实施了行为就可罚时,结果就是不必要了;当法律规定除了行为外,还需要该行为导致一定结果才可罚时,结果成为犯罪成立的必要内容,与造成该结果的行为一起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为此,有学者把香港刑法中的犯罪结果称为“犯罪行为的结果”。

(二)香港刑法中的行为结果对内地的启示

我国内地刑法学界对危害结果的理解争议很大,总的来讲,内地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结果,即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状态。通说是从狭义角度理解危害结果的。危害结果有以下四个特征:危害结果的客观性、特定性、侵害性和法定性。

香港刑法称“犯罪结果”,内地刑法称“危害结果”。但由于内地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从狭义角度理解的,因此,它实际上就是包含了刑法特定性的犯罪结果的另一种表述。所要注意的是,香港刑法的犯罪结果又是从广义上理解的,范围非常广泛,因此,与内地刑法字面理解的犯罪结果的含义也不同。比较而言,香港刑法中的犯罪结果的狭义理解与内地刑法中的狭义理解的危害结果是大体相当的。

危害结果与犯罪结果的称谓哪一个更合理呢?这是研究作为刑法中犯罪客观要件的结果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刑法概念在不同法域的适用性来看,应当肯定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都有其独立存在的立法根据和理论意义。在内地刑法中,犯罪结果和危害结果均为立法者采用。如《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的“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的“结果”即是指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犯罪结果。《刑法》第14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在理论上,犯罪结果和危害结果均广为学者使用,而且“犯罪”与“危害”作为结果的限定词,在语义和逻辑上是互异的,勉强、臆断地取一舍一或以此代被不仅不会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反而更易于引起不必要的概念之争。

当然危害结果与犯罪结果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结果。通说认为危害结果是不包括主观评价因素在内的客观结果,而犯罪结果则是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诸要件的犯罪之结果,包括价值评判的内容。因此,作为客观要件研究对象的危害社会的现象和事实,用危害结果⑥这一概念或称谓是恰当的。但在把犯罪结果作为犯罪客观要素与犯罪行为一起评价的香港刑法中,用犯罪结果的概念也是有其文化基础的。

三、关于因果关系

(一)香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普遍赞同的是双层次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即将因果关系问题分为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两个层次。其中事实原因为第一层次,研究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法律原因为第二层次,研究结果责任的归属问题。

香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要被告人对某一被禁止的结果负责,该结果必须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它以事实原因说为根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英美国家“双层原因说”的立场。所谓双层原因说,是指“事实上的直接原因”与“法律上的实质原因”,前者指某一危害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场合,即只有当某一危害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时候,该行为与该结果才有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人不能负刑事责任。后者指事实上的直接原因还必须是法律所要求的实质原因,即行为人之行为实质上是某种后果的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它是对事实原因范围过于宽泛的限制,也是一项人为的刑法因果关系制度安排。另外,对于如何选择法律原因,理论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主要原因说”、“有效原因说”、“扩张的检验标准”等理论。香港刑法通说认为,认定犯罪行为与被禁止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在于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被禁止的结果发生的“直接的、实质的和有效的原因”。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1.行为是被禁止结果发生的“直接的”原因。即犯罪的某种危害结果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不是间接造成的。例如,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被害人就医时医护人员用药错误引起的,而非殴打所致,则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行为必须是结果的“实质的和有效的”原因。例如,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并因此而造成其死亡,则被害人是是否残疾或者有无健全精神状态就不重要了,因为被告人撞倒被害人是被害人死亡的实质而有效的原因。实践中常常发生非被告人的行为介入并成为促使结果发生之原因的情况,如何判断这些介入行为并未中断了被告人的行为而成为被禁止结果发生的原因,香港刑法通常情况下是考察两个方面:[4]39第一,介入行为不是自然事件。如果是自然事件,则中断被告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被告人打伤被害人被害人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于山洪暴发,就不能要被告人对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其只需对伤害行为负责。第二,介入行为是行为人可合理预见的。如果介入行为是行为人可合理预见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仍成立因果关系。如被告人为抗拒合法逮捕而把他人当作挡箭牌,结果警察击中了被害人致其死亡。被告人对于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进行的自卫行为,则属于被告人可合理预见的。因此,被告人将被害人当做挡箭牌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就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介入行为不是被告人可合理预见的,则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例如,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被外科医生故意杀死或者救护车司机在送被害人去医院时由于疏忽而将车开进河中并使其淹死,或者粗心的护士误将二种致命的毒药当成安眠药给了被害人服用等,所有这些介入原因都不可能是在事件的正常进程中一定会发生的,即不是被告人可合理预见的,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针对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决定相应的责任。例如,被告人刺伤了信奉上帝的被害人后,被害人在接受医疗时基于宗教理由而拒绝接受输血从而导致自己失血过多而死亡。这里被告人刺伤被害人的行为就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被告人应对其死亡负刑事责任。[4]39

(二)香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内地的启示

与香港刑法理论所不同的是,我国内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侧重于基本哲学原理,认为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并且因果关系被视为一种客观现象,法律既没有、也毋须明文规定。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特殊性主要定位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上,因此,从理论上讲,哲学因果关系似乎完全可以解决所有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出于司法实践需要而提出的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与否的争论,揭示了哲学因果关系理论难以适当地运用于刑法领域。因为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非根本性、非决定作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当人们试图运用“内因决定论”时,并不能有效辨析复杂因果关系,相反,在一些案件中外因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单一地适用哲学理论而不渗入行为科学规则或经验法则,不仅理论本身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也难以兼顾研究因果关系理论为刑法目的服务的初衷。

此外,因果关系在中国内地刑法中不是一个独立要件,它只属于犯罪成立共同要件之一(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而且,中国内地刑法界通说的观点认为,并非任何犯罪中都存在、都有必要考察因果关系;在存有因果关系的犯罪中,因果关系本身也不是犯罪客观要件因素。

而在香港刑法中,因果关系被视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素,与犯罪行为并列,共同组成犯罪客观条件。并且,从香港刑法因果关系原因结构及其判断标准来看,香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并没有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理论之上,而是来自于长期的司法实践,已演变为一种经验法则,并表现为一种基于公平公正理念和刑事政策的辨析方法。因为就双层次原因在因果关系理论中所起的机能性意义而言,要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就必须确定对某危害结果的产生来说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有多少,然后依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判,筛选出刑法上的原因,并确认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是公正、合理的之后,才可以认为事实因果关系能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见,香港刑法采用双层次原因分析模式在思维方式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不仅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也体现香港刑法研究中注重实务的精神,为我们解决内地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不和谐问题,提供可借鉴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扬弃刑法因果关系哲学化的传统理论,建立新的刑法因果关系基本理论,树立刑法因果关系双重观念,即因果关系不仅具有客观自然性,而且也应赋予应有的刑事政策性,体现刑事责任的价值观,渗入刑事政策内容的社会经验规则。

第二,重构新的刑法因果关系体系,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借鉴香港刑法双层原因结构,刑法因果关系体系应包括以下两个部分:(1)事实层面:存在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并且没有该危害行为就不会产生该危害结果;(2)法律层面:行为人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按照经验规则该行为通常会产生该结果。另外,不论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应当区分直接原因、介入行为因素和其他因素。在有介入因素,如第三者、被害人等行为介入的情况下,我们不仅要判断该介入行为的原因力,而且同样需要具体地判断介入因素之前的行为的原因力,而不能简单地排除介入因素之前的行为,不将其列入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

第三,把因果关系单独作为犯罪行为以外的要素进行考察。因果关系是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而被包含于犯罪构成之中的,它决定行为人是否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也即是决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以及犯罪的完成形态的重要标志。

从理论及司法实践来看,不能否认任何犯罪中都存在因果关系。在结果犯中,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所必需的事实条件。在行为犯中,也往往存在一定的超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这种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行为人应否对这种结果负刑事责任,仍有赖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如遗弃家庭成员构成遗弃罪,只须认定行为人有遗弃行为即可确定其犯罪的成立,但如遗弃行为导致被遗弃家属死亡,行为人对这一死亡结果应否负责,必定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结果犯的未完成形态中,刑法因果关系也是存在的,如故意杀人行为因故而致被害人仅受重伤,杀人行为与这一重伤结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

考虑到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以及在犯罪中具有存在的普遍性,笔者认为,内地刑法有必要借鉴香港刑法对于因果关系的体系安排,也应赋予因果关系在犯罪客观要素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把因果关系单独作为犯罪行为以外的要素进行考察。

四、结语

综上所述,香港与中国内地在刑法的立法体系上存在重大差异,在内地完全成文法化的文化背景下,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通过总则和分则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概括出来的,它属于明确的、确定的、封闭型类型;而香港刑法是在不完全成文法化(即可以有成文的单行条例)的文化背景下产生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其犯罪的成立只考察客观的、实质的危害要素,立法和司法具有互动的态势,属于相对原则的、开放的类型。随着两地经济、文化和法律交往的发展,香港与内地刑法的相互借鉴与融合必将成为一种趋势。

注释:

①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

②这被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

③在内地刑法中,制造毒品罪中只能由制造行为构成,而在香港刑法中,为制造创造条件的行为也可以独立构成制造毒品罪。

④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评价的并不一定都是行为,还包括与犯罪行为客观性质相类似的非行为事实。

⑤如《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假币罪,第28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

⑥鉴于“危害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的欠合理性,前文已主张将“危害行为”的称谓改为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故此处的“危害结果”的称谓实际应为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结果”。




【作者简介】
楼伯坤(1963-),男,浙江萧山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注释】
[1]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马清升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修订版)[M].谢望原,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赵秉志.香港刑法学[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
[5]赵秉志.香港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6]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7][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王泰,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8]赵秉志.香港刑法纲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9]龙洋.非法持有型犯罪问题的研究[J].中外法学,1999,(3).
[10]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
[11]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2]杨书文.略论新《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J].研究生法学,1997,(3).
[13]储槐植.三论第三行为方式“持有”[J].中外法学,1995,(5).
[14]刘璇.持有型犯罪的若干问题[J].政法学刊,1996,(4).
[15]石英.持有型犯罪争点探微[J].政法论坛,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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