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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先交易刑法规制全球考察——比较法视野下市场操纵犯罪法律完善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2-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海峡法学》2012年第1期
【摘要】世界各国经济刑法均以市场操纵犯罪来规制抢先交易,这为我国刑法把握抢先交易的属性与构成要素,从结构上完善我国刑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提供了有益参考。我国刑法应明确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的解释机制,通过准确地规定实体标准与建构实用的司法操作程序提高惩治操纵资本市场犯罪的实效,并将利用信息诱导市场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进而影响资本市场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
【关键词】抢先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信息型操纵;比较刑法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抢先交易(Forward Trading),又称“抢帽子”交易,通常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公司、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及其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先行从事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交易,并对有关证券交易价格进行预测,对有关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等进行公开评价,或者公布投资建议、研究报告,通过预期的市场反应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为我国刑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没有明示禁止抢先交易行为,造成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对抢先交易是否构成市场操纵犯罪产生了极大争议。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刑法对抢先交易的规制策略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借鉴意义。然而,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以及抢先交易刑法规制问题的比较研究无论是在全面性还是深度性层面上都有所欠缺。尤其是抢先交易法律标准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停滞于德国最高法院于2003年宣判的抢先交易案。{1}实际上,随着国际社会金融创新不断发展,全球主要金融市场法律监管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完善与优化,对抢先交易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业已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则。所以,需要精准地解分现阶段全球主要证券期货市场的反操纵刑事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经验,在交互性反思中研究抢先交易刑事法律的国际标准与我国现实,从中得出我国抢先交易刑法规制完善路径的启示。

  一、德国经济刑法:授权监管机构确认抢先交易的操纵性质

  德国《证券交易法》明确禁止以下干扰德国或欧盟各国股票买卖、金融工具交易价格的操纵行为:(1)散布对金融工具价格评估具有现实或潜在重大影响的虚假、误导信息;(2)实施对股票、金融工具市场供求关系具有信息欺诈、误导效果的证券发行或买卖行为;(3)从事其他对德国或欧盟各国金融工具交易价格有现实或潜在影响的误导、欺诈行为。[1]上述行为属于市场操纵,构成犯罪的,处以五年以下监禁或单处罚金。有关其他误导性、欺诈性市场操纵的范围,《证券交易法》授权德国财政部在联邦参议院认可后颁布执法规范;德国财政部可以授权德国金融监管局(Bafin)承担有关规章或实施细则的制发。[2]根据联邦金融监管局《市场操纵认定细则》的规定,抢先交易构成“其他误导性、欺诈性市场操纵行为”—编造或者散布失实的证券期货研究报告或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进行错误的市场形势判断,特别是歪曲特定证券、期货合约市场供求关系的,构成其他误导性操纵行为。[3]

  德国《证券交易法》明确设置抢先交易构成市场操纵的刑事责任法律条款。这种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责任并非来源于经济刑法的具体条款,而是渊源于德国《证券交易法》的规范授权,由联邦金融监管局根据法律程序对法律规定的“其他”市场操纵的刑事违法行为的具体类型予以解释。经立法授权的德国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市场操纵犯罪的刑事责任判断规则对抢先交易的刑事违法认定具有刑法上的效力。德国经济刑法与我国刑法中的证券期货犯罪实际上具有构成要件结构清晰、法律解释逻辑严密的特点;但是,德国经济刑法在立法技术上更加专注于构成要素刑法解释的体系性、科学性与前瞻性。即使经济刑法条文对相关构成要素采取了“兜底条款”的法律规定,但仍可以通过授权机制,通过反应更为敏捷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填充开放性较强的构成要件内容。对于同属刑法法典化依赖程度较高的我国刑法而言,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二、美国证券法:市场操纵犯罪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操作

  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规定,禁止在证券发行与买卖时实施欺诈行为。这便从反欺诈原则的层面确认了证券市场操纵的违法性;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更是明确禁止证券价格操纵。证券经纪商、承销商或任何市场人士,出于提高或压制证券交易价格的意图散布信息诱导市场参与者交易特定证券,属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处以五百万美元以下罚金,或处以二十年以下监禁,或并处上述刑罚。[4]

  在期货合约买卖层面,美国《商品交易法》是主要的期货市场反操纵的法律监管规则。《商品交易法》第6条禁止针对期货、期权、掉期等期货产品的欺诈性、操纵性交易行为。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对《商品交易法》有关规定作了重大修正,在《商品交易法》第6 (c)1条款中新增虚假信息操纵的行为类型:明知是虚假、误导、失实的研究报告,或罔顾危害结果地无视虚假、误导、失实的研究报告,依然传播或推进相关虚假信息传播,从而实质性地影响跨州期货、期权、掉期等交易价格,并且,在此时间段进行关联期货合约买卖的,属于期货、期权、掉期交易操纵。[5]

  可见,在后金融危机背景下,美国证券期货法律监管规范不但坚持贯彻反欺诈(anti-fraud)条款原则性禁止市场操纵的普通法与成文法规定,更是完善了各有侧重的期货市场操纵监管规范,强化证券期货咨询行业的工作人员通过散布失实咨询信息操控金融市场的违法犯罪责任追究。然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利益集团控制,其执行法律的效率受困于利益影响,同时,市场操纵行为的实质内涵与构成要素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层面长期以来争议较大,上述因素综合造成美国证券期货法律实践中罕见抢先交易操纵刑事责任追究判例。

  在州法层面,州检察机构对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的抢先交易行为进行了有效的指控尝试。典型案例表现为:纽约州独立检察官办理的所罗门美邦证券公司(Salomon SmithBarney)其行业分析师格拉布曼抢先交易、虚假陈述案—1999年末,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拆分无线网络服务项目进行首次公开发行(IPO)。基于稳定证券价格的需要,AT&T董事要求所罗门美邦证卷公司著名的电信行业分析师格拉布曼调高AT&T股票评级。格拉布曼接受请托,将“中性”调高为“买入”评级,所罗门美邦证券公司由此从AT&T获取了金额可观的证券承销业务。2003年,所罗门美邦证券公司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罚款3亿美元;格拉布曼被处以罚款1500万美元,终身证券市场禁入。在21世纪初期,纽约州检察官查处了一批抢先交易、虚假陈述案件,这一系列刑事指控促进了投资银行业就信息隔离与证券公司内控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整改与升级。但是,因为市场操纵犯罪的法律标准争议很大,证明标准较高,起诉难度与成本极高,抢先交易案件均以巨额罚款的辩诉交易形式结案,同样没有形成刑事判例。

  美国尽管属于判例法国家,但是,随着刑法法典化程度的不断深入,美国相关证券期货法律对市场操纵犯罪也进行了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定。特别是金融改革法案对《商品交易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以相对原则性的规定方式禁止抢先交易行为并规定了严苛刑事责任。虽然其原则性的刑法禁止明显区别于我国刑法中的“兜底条款”,但两者实际上都具有模糊立法的因素。这种刑事模糊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认定具有高度困难的证券期货犯罪领域的“折价”。但应当注意到,美国通过特有的辩诉交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缓解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模糊立法之间的紧张关系,采取“不定罪、严处罚”的实用性方式,不仅解决了市场操纵犯罪刑法控制问题,而且实质性地保护了被告人的实体权益。美国在司法程序上的实用性价值选择与操作经验,值得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参考。

  三、欧盟法:清晰准确的反操纵立法指引

  欧盟《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市场滥用)指引》(以下简称《市场滥用指引》)细致地规定了操纵市场犯罪的构成要素及其法律明示禁止的类型。[6]符合以下行为特征之一的,构成市场操纵:(1)引起或者可能引起失实、虚假或误导的金融工具供求讯息或者价格信息的交易或者指令,或者单独操控或联合操控特定金融工具从而导致该金融工具交易处于反常水平的交易或者指令。比如,单独或联合对特定金融工具的供给或者需求进行支配与控制,直接或间接人为制造交易价格或者制造其他不公正的交易条件。(2)通过误导性策略或其他欺骗性方式从事交易或发布指令。比如,在临近收盘阶段交易特定的金融工具从而制造收市价格,诱使资本持有者隔天以该收市价格为基础进行金融工具买卖。(3)依靠网络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媒体散布与特定金融工具关联的失实、虚假或误导讯息,包括行为主体明知或应知此类讯息是失实的、虚假的、误导投资者的,而依然散布讹传、谣传。比如,抢先购入或者卖空特定金融工具,通过传统或者网络媒体公布与该金融工具具有关联的投资建议,同时,没有根据法律要求向资本市场或投资者披露利益冲突信息,利用其发布的投资建议及其市场影响力量以及特定金融工具的价格波动,获得经济利益。市场操纵构成要件必须保持一定的灵活性,确保法律能够根据市场操纵为依据规制将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欧盟充分关注成员国根据《市场滥用指引》和各国实际需要执行资本市场法律规范,特别是惩治与预防与市场滥用有关的证券期货犯罪,欧盟各成员国根据《市场滥用指引》制定市场滥用违法犯罪法律规范的主权不受侵犯。

  《市场滥用指引》不但设置了利用失实、误导、虚假的信息操控资本市场的刑事责任,而且明确规定了抢先交易就是一种极为典型的市场操纵犯罪类型。并且,欧盟《市场滥用指引》提出了市场操纵犯罪刑事责任追诉的必要性以及法律规定的适应性。从近年来的立法实践来看,欧盟内部很多国家都通过“兜底条款”的形式将监管规范没有进行明示的操纵行为视为资本市场操纵犯罪。例如,意大利《金融市场法》第181条至187条规定,操纵市场行为是指编造或者散布失实或虚假讯息、从事欺诈交易或其他方式,对证券交易或者供求关系施加重要影响;构成市场操纵犯罪的,处以三年以下监禁,罚金,或并处监禁与罚金。葡萄牙《证券法》第379条规定,散布失实、虚假、夸大或者误导的信息,或者从事欺诈交易,或者以其他欺诈方法干扰监管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属于市场操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

  欧盟法高度精确的立法措辞代表了欧盟的整体刑事立法水平与刑法规范的前瞻性能力。证券期货犯罪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相关法律术语的解释必须极为精密且符合资本市场实务操作规范与惯例。针对证券期货犯罪的特点,不断提升本国立法机关拟定证券期货犯罪刑法条文的水平,是欧盟法对我国刑法完善最为重要的启示。

  四、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建构完整的反市场操纵刑法规范体系

  香港地区2003年《证券及期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市场操纵犯罪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规定,将本罪分为三种不同层次的罪行分别予以规制。《条例》第295条规定了“虚假交易的罪行”,禁止行为人制造或意图制造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在香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证券或期货合约。《条例》第296条规定了“操控价格的罪行”,禁止行为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任何当中不涉及实益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买卖交易,或者使用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或手段,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有关认可市场或透过使用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者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条例》第298条规定了“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的罪行”,禁止行为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披露、传递或散发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诱使他人在香港进行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易。《条例》第299条“操纵证券市场的罪行”规定,禁止行为人意图诱使另一人交易或者不交易某法团或其有连繋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影响或相当可能会影响任何证券的价格。

  可见,香港地区通过不同的犯罪类型调整不同的证券期货市场操纵行为,虚假交易、连续交易、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等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价格的行为均以特定的罪名予以规制。在香港证券期货犯罪的规范框架下,抢先交易实际上归属于“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的罪行”这一犯罪类型。

  五、市场操纵犯罪的比较分析及其对我国刑法完善的启示

  我国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明确规定了连续买卖、联合买卖、对敲、洗售等四种操纵资本市场犯罪行为模式,并以“兜底条款”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类型归入操纵市场犯罪的刑事规制领域。然而,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突飞猛进,金融实务领域逐渐产生了部分新类型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难以被刑法第182条规定的四种操纵市场行为类型所明确规制,抢先交易就是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

  在反市场操纵行政执法层面,2008年至2011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行政监管手段惩处了一系列严重扰乱资本市场秩序的证券咨询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案件。因为有关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以及从业人员凭借信息优势及行业影响,凭借人为干扰特定证券产品的交易价格获取非法利润,严重损害资本市场投资者对证券中介机构的信任,严重侵犯资本市场运行机制与管理秩序,同时,相关案件的违法交易金额符合刑法司法解释配置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抢先交易刑事处罚问题逐步成为证券期货犯罪刑法规制的审查范畴。2011年8月,我国资本市场抢先交易第一案的被告人汪建中经法院审理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汪建中作为证券咨询机构北京首放投资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先期购买证券,其后向社会公众公布建议买入对应证券的咨询意见,最后提前卖出相关证券,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帐户先后进行55次违规交易,涉及38只股票,获取利益1.25亿余元,法院认定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罚金1.2亿余元。{2}

  在刑法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抢先交易能否认定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该问题的症结与核心主要定位于该类法律没有明示具体内容的证券期货违法交易类型能否解释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一种观点认为,抢先交易与操纵证券市场罪明示规定的犯罪类型具有相同性质,根据操纵证券市场罪“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这一“兜底条款”将之认定为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3}反对意见指出,实践中应当对刑法条文中的“兜底条款”予以限制解释,特别是“双重兜底”条款(刑法与行政法都采用“兜底条款”的立法技术),比如,操纵证券市场罪,更不能简单地将抢先交易认定为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4}站在规范解释的立场,抢先交易是否构成市场操纵犯罪的争议观点都具有刑法解释论根据,这在客观上形成了规范解释的僵持局面。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对立的规范解释见解互相无法说服,就需要在刑法理论上探索是否有更为完备的法律解决方案,而比较刑法研究能够提供有效的理念参考与思路拓展。

  全球具有代表性的证券期货监管法律基本上都根据市场操纵(market manipulation)或市场滥用(market abuse)惩防操纵资本市场的犯罪行为,虽然我国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在罪状以及罪名的规范表达上有所差异,但本质上调整与控制的都是相同的犯罪行为类型。世界上最为典型的经济刑法规范体系在市场操纵犯罪的定义、法律要素设置、司法实务对策等方面风格迥异,但均规定了抢先交易行为构成市场操纵犯罪的法律规范。在比较刑法的分析视野下,我国刑法可以在反思过程中得到以下有益的法律完善启示:

  第一,在证券期货犯罪刑法规范中规定“兜底条款”是各国或地区普遍采用的立法技术,但应当明确“兜底条款”的解释机制,使其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得以合法且有效的适用。

  在市场操纵犯罪的刑法规范制定层面,德国经济刑法与我国刑法都采用了“兜底条款”的法律建构模式。然而,因为德国证券法中的刑事罚则条款明确地对“兜底条款”法律解释问题设定了授权机制,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兜底条款”的内容进行具体化阐释,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定将抢先交易纳入市场操纵的犯罪类型范围,保证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部门至少不对抢先交易能否构成市场操纵犯罪存在争议。“兜底条款”与法律解释授权机制共同发挥作用,这样的刑法规范制定技术确保德国刑法典、经济刑法等得以在法律规范条文保持相当稳定性的基础上,灵活地面对迅猛发展的证券期货市场进行规范反馈,严格坚守罪刑法定原则,据此完成刑法规制与证券期货市场机制保障的双重价值实现。

  我国刑法典没有对“兜底条款”解释问题予以专门规定。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等规定,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市场罪“兜底条款”的内涵解释,既属于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情况,又属于司法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问题,立法解释权与司法解释权形成重叠与竞合。对此,有论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立法解释,将“抢帽子”交易等行为规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方式。{3}49

  笔者认为,刑法“兜底条款”的具体含义应当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还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实际上应当根据法律解释问题的具体指向予以判断。以本文探讨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与抢先交易刑法规制问题为例,刑法第182条“兜底条款”的解释实际上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抽象地对该“兜底条款”内涵的犯罪行为类型进行解释性归纳;二是具体地解释某种行为类型是否能够纳入“兜底条款”并被评价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犯罪类型。前者应当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后者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第二,证券期货犯罪的司法认定存在较多疑难问题,抢先交易等新型犯罪行为的司法实践更是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有必要通过精准设定刑法适用标准与建构实用的程序机制提高惩治市场操纵犯罪的实效。

  欧盟指引与我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都明确阐述了若干种具体的市场操纵犯罪行为模式,同时,都主张资本市场操纵犯罪的刑法规范应当保持内涵自治性、外延具有较强的覆盖性。因为欧盟指引是引导欧盟各国修改与完善金融立法的规定,操纵资本市场犯罪的法律要素配置重视高度的准确性,通过例举式的规定,明确将抢先交易认定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确保欧盟各国能够清晰地理解指引,在国内法中便捷与富有实效地贯彻欧盟指引的规定。

  对于市场操纵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美国证券法刑事罚则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具有相同的困扰,即法律标准难以达成共识。然而,以经验主义为实践原则与指导的美国证券犯罪和解、辩诉交易、罚金赔偿等程序机制的高度发达与高效运作,实质性地降低了在实体法层面判断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践难度,寻找到了超越抢先交易刑法规制现实困境的程序出路,从而实现了证券期货犯罪规范震慑与被告人权益保障的价值平衡。

  因此,我国刑法理论有必要通过契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解释机制,深度论证《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本质,研判本罪“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精细明确地界定抢先交易等新型市场操纵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合理控制刑法“兜底条款”介入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尺度。同时,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可以考虑拓展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对于能够认罪且全面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证券期货犯罪人,可以主要通过市场禁入、罚金刑的方式予以惩治。

  第三,深入认识市场操纵犯罪的行为模式,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特点完善证券期货犯罪刑法规范。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市场操纵犯罪设置了较有特色的刑法规制措施,以虚假交易、操纵价格、信息诱导、操纵市场等不同犯罪类型有针对性地规制不同模式的市场操纵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通过明示形式列举的连续买卖、联合买卖、对敲、洗售等四种操纵市场犯罪行为模式,本质上都是通过操纵者的违规交易行为控制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归属于同一种行为类型。但是,金融实务以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现实中的犯罪行为类型显然不止于此。以抢先交易为代表的利用信息优势与利益冲突披露违规实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就是一种典型的违法犯罪类型。

  信息对于证券期货市场具有重大影响。只有及时、准确地了解到有关信息,投资者才可能根据真实的信息,对相关证券、期货的投资价值作出正确判断,并作出相应的投资决定。证券、期货的价格与信息的这种关系,使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左右价格的波动。真实的、准确的信息如此,虚假的、不真实的信息也能如此。因为,当投资者蒙受欺骗时,虚假信息仍被当作真实信息来看待,并以此作为投资指南付诸投资行动,这样势必会影响到证券、期货合约的价格。虚假信息的编造并传播将会误导投资,进而对证券、期货的交易形成操控。

  我国刑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应当重视对信息型市场操纵犯罪行为的法律禁止,将利用信息操纵市场投资者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进而影响资本市场的行为明确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该罪实际上可以成为信息型操纵市场犯罪的前置性禁止规范。行为人专门实施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犯罪行为,自己没有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并从中牟利的,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行为人基于诱导市场投资者交易行为的目的,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人编造并传播虚假证券期货信息的行为与操纵资本市场行为形成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应当按照刑法牵连犯原理进行认定与处断,即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处断规则,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论处。




【作者简介】
谢杰,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Wertpapierhandelsgesetz WpHG§20a (1)。
[2]WpHG § 20a (5)。
[3]Marktmanipulations-Konkretisierungsverordnung-MaKonV§4(2)c
[4]15 United States Code § 78j(b);78i(a);78ff(a) (2007)。
[5]The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753。
[6]Directive 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8 January 2003 on insider dealing and market manipulation (market abuse),Article l(2)。


【参考文献】
{1}高基生.德国最高法院“抢帽子交易”案的判决及其启示[J]证券市场导报,2006(9):58-63。
{2}翟兰云,陆昊.股市“黑嘴”汪建中一审获刑七年[N].检察日报,2011-08-04(l)。
{3}王崇青.“抢帽子”交易的刑法性质探析—以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1(1):48。
{4}何荣功.刑法“兜底条款”的适用与“抢帽子交易”的定性[J]法学,2011(6):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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