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世股东“签字”转让股份 荒唐决议被判无效
人死近一年后却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将股权转让他人,这样的荒唐事让朱先生的家人很愤怒,家人将这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今天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朱先生家人的诉讼请求。 朱先生的妻子及3位儿女共同向法院诉称,朱先生于2006年12月因病离世,四人作为朱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对其所享有的北京某制造公司的股份有法定的继承权。2007年9月,北京某制造公司召开了所谓的股东大会并作出了一份决议书,在该决议书上全体股东一致签字同意将朱先生的股份转让给了李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四原告于2010年才知道股权被转让一事,四人认为该决议内容违法,侵害了四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决议无效。
北京某制造公司辩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已全部发生变更,并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而涉诉的股东会决议系由公司售出前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作出,公司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该公司原先实际上由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一人管理、经营,股东会签名如果不是股东本人签名,那么就是陈某某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是朱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无法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同时,涉诉股东会决议产生于2007年,至今已过去了四年,四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朱先生的继承人应当知道其作为股东的情况,在其去世后应当对被继承人生前事务和遗产进行处理,之所以等到现在再起诉,是因为公司原来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没有资产来分割,现在公司有了起色,四原告才到法院起诉,明显是为了谋求公司财产。
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承认是自己代为签名,签名时已明知朱先生去世的事实。房山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承办法官指出,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是股东处分私权利的自愿行为,并且应当由股东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直接做出意思表示,股东大会所作决议应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原股东朱先生已经去世,没有证据表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系朱先生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朱先生的合法继承人亦未授权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代为处分相应股份;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实为冒用了朱先生的名义所形成,内容上不真实,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