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人身伤害保险赔款纠纷案
原告:张X,男,59岁,原上海Z货轮公司船员,已退休,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X,经理。
1984年3月,被告的前身上海Z外派科以上海Z的名义与香港X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由Z派出30名船员提供劳务一年,每月劳务费20000美元;船员在雇佣期间因生病、受伤和死亡,根据《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及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保险责任范围,由雇主予以处理。上海Z与派出船员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言明,在外派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均按雇佣合同规定处理。事后,雇主向保赔协会办理了船东责任保险。原告张X是该批外派船员之一。
同年3月25日,张X被委任为新加坡X代理公司所属“发财”轮大管轮,每月向Z领取全额国内工资,同时向雇主领取以外币支付的船上津贴、加班费、饮食费等。同年10月19日,张X在船上检修机器时,不幸被机柄击伤左前臂,致桡骨、尺骨均骨折。张在国外初步治疗后,于11月5日回国,先后在上海海员医院两次接受手术治疗,上海Z先垫付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54.80元,后由香港X公司支付。治疗终结,张X左手握力、左腕关节屈伸、旋转功能丧失50-70%,于1988年6月18日提前退休。张在离船后,再未领取船上津贴,仅享受国内因公负伤的劳保待遇。
依据外派船员雇佣合同,上海Z于1985年10月14日收到香港X公司给张X在雇佣期间因工伤而损失的工资赔款4369.76美元,即将其中3000美元折成人民币9599.7元付给张X,余款作为该局为联系索赔而垫支的必要费用归企业所有。对此,张于1986年3月10日书面表示接受。自1986年3月26日起,张X直接与新加坡X代理公司多次交涉,索取人身伤害赔款。同年11月18日,新加坡雇主通过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与张协商一致,将一次性人身伤害赔款10500美元支付给被告,并函告张X。12月26日,被告仅将此款的二分之一折合成人民币19492.20元支付给张。为此,张X以他是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为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返还他在雇佣期间因工伤取得的全部保险赔偿金14869.76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辩称:张X作为公司的外派船员,因工伤引起对外索赔,应由公司统一处理,而且公司承担了张X工伤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及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案情分析]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作为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索取人身伤害赔偿;同时,他是国内职工,享受国内劳保福利待遇是法定权利,两项权利不存在抵触。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截留其依法取得的保险赔款不合情理,应将不当收益返还。该院于1989年6月30日判决: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全部归还两笔赔款14869.76美元及利息2932.54美元;张X退还已收全部人民币29024.70元及利息7892.05元;诉讼费由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负担。
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船员劳务输出不同于雇佣劳动,外派期间因公伤残应适用国内劳保条例处理;张X两次领取部分赔款人民币都签字同意,应作有效认定;公司处分国外赔款是执行上级规定,并非不当得利,要求二审改判。张X辩称:他在国外船上因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赔偿,不能适用国内有关规定。自己因公受伤,是对外索赔的权利主体,从国外取得的赔款理应全部归个人所有。外派船员同时是企业职工,他人无权剥夺其享受国内劳保待遇的权利。外派前,公司曾有约在先,船员生老病死由雇主按香港法例及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单位与船员之间不另定合同,故所得赔款公司无权干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X在外派期间虽受雇于外国船东,但同时仍属于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职工,在其外派期间,船东支付的劳务收入大部分由该公司收取,其中已包含企业按国内劳保条例规定必须留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在其工伤后,依法有权享受国内劳保待遇。张X在外派期间由雇主投保的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其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因工受伤者本人,而且此项保险赔款的所有权,并不因其已享有国内劳保待遇而改变。因此,张X在外派期间的人身伤害赔款,应该全部归其个人所有。第一次向香港联系索赔时由该公司所垫支的必要费用,应由张X负担,双方在自愿协商处理香港X公司的工资赔款时已予考虑,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可予认可。第二次索赔由张个人直接办理,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截留部分赔款,并将剩余部分折合人民币支付,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于1991年2月12日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88)沪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退还第二次索赔所得10500美元及利息给张X,张X退还第二次所收人民币19492.20元及利息给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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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结果] 该院于1989年6月30日判决: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全部归还两笔赔款14869.76美元及利息2932.54美元;张X退还已收全部人民币29024.70元及利息7892.05元;诉讼费由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负担。
于1991年2月12日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88)沪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退还第二次索赔所得10500美元及利息给张X,张X退还第二次所收人民币19492.20元及利息给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