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一条文被确定为公司的转投资及其限制的规定。由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的转投资额不再有数额限制,这是对93年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修改,也是我国公司法立法进步的体现。但该条文对公司的转投资对象依然进行了限制,即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那么我们由此条规定能否推论出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呢?我认为,并不能得出当然的结论。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在法律上,我国的企业形式包括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公司企业主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等;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在这些形式的企业中出资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特殊情形下,有限合伙人也需要承担无限责任),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独资企业由于不存在第三人投资问题,故不予讨论。因此,我们要探讨的问题就是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
“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在这里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有两处,一是《民法通则》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合伙企业法》第2条“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和第3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由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公司作为出资人无论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都可以转投资到合伙型联营企业的。从《合伙企业法》第2条和《公司法》第15条看,公司似乎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而从《合伙企业法》第3条看,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产生了冲突,留给我们的疑问就是公司到底是否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我认为,认为《公司法》第15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条存在冲突的理解是一种对法律误读。
首先,《公司法》第15条的含义是公司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按照相应规定处理,《民法通则》第52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含义是其规定的五种法人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而其他形式的法人、自然人和组织都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即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所以应该按照这个规定处理《公司法》第15条的“法律另有规定外”。
第三,如果有人认为《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是存在冲突的,不妨从法律的效力角度来看,《合伙企业法》为新法,《公司法》为旧法。新法优于旧法,因此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没有什么障碍。
第四,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就是应当以公司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自然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为了防止设立有些人恶意的设立轻资产公司冲淡普通合伙人,规避无限连带责任,可以对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时进行相关审查,完善相关规定就可以了。没有必要限制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从而不利于投资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