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准许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 |
法律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第五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
条 件 | 申请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予以许可: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放置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他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0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
申请材料 | 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申请书(原件1份),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二)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原因; (三)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后排放污染物达标的保证或补救措施; (四)污染防治设施重新安装、使用的时间等(拆除设施的需提交停产证明材料或说明)。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
申请表格 | 申请人需提交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申请书 |
申请受理机关 |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
程 序 | 申请人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后,在承诺时限内凭收文回执到办事窗口 领取正式批复文件。 |
时 限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予以许可后核发《深圳市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查批复》,取得批复后方可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无有效期限;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申请人申请的期限核定。 |
法律效力 | 取得许可后方可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
收 费 | 无 |
年审或年检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