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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案例
发布日期:2012-10-13    作者:徐涛律师
 A、B、C三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B、C为关联企业。A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对B公司负有4000万元的债务,债务清偿期为2002年7月。7月底,C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该4000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A公司对C公司的原告资格提出抗辩,C公司遂于10月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4000万元债权转让给C公司,并于2003年3月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了A公司。

    A公司认为,C公司与本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C公司的起诉。至于C公司后来获得债权,系另一个独立之诉,并不能使本案的诉讼获得正当性。
    C公司则主张,虽然B公司与C公司就40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于2002年10月签订的,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在2002年7月,但可以认为,原告就该笔债权的起诉得到了B公司的追认,原告资格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得到了补正。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虽不享有债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取得债权,无论从实体权利实现的角度,还是基于诉讼经济和简便的考虑,法院都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必要让原告另行起诉。


[案情分析]     本文认为本案原告不符合起诉要件,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诉权是当事人提起或者反驳诉讼的基本权利。对原告而言,诉权是提起诉讼,启动司法程序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现代民事诉讼理论普遍认为,诉权是诉讼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诉权要件,法院即可以诉之不合法而驳回起诉。因此,当事人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就应当具备诉权,法院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则应当确定当事人诉权的有无,不可以在是否具备诉权不明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进行实体判决。法院如在案件受理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不享有对诉讼标的的诉权,也应即时驳回原告的起诉。

    得出上述结论,主要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如果原告对诉讼标的不享有诉权,也就意味着他没有权利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法院不能认可无权利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必然会侵犯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如果原告无权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否则就意味着法院主动行使审判权,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的实质精神,同时也有损正当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自由;(3)从诉讼权利的行使来考虑,如果允许法院在这种情形下进行实体审理,正当原告的主张和防御权利无法行使,被告对正当原告的抗辩和反诉等权利也无法行使,最终将导致对案件实体审理的不安定;(4)防止滥诉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任凭所谓“当事人”对自身无诉权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主体提起诉讼,滥诉将无法避免,同时,判决对正当主体不能产生合法的约束力。为了避免上列情形,在诉讼开始和进行时,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诉权。

    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两个主要的条件和标准即是:当事人适格和具备诉的利益或诉讼利益。前一条件是后一条件的基础。如果原告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就可以认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不享有诉权。

    原告的适格,是指其在具体的诉讼中,具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的资格。通常情况下,应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其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适格的原告一般应当是诉争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1)依法享有对他人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管理权的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织;(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权益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理解,这一规定即是对于原告适格的要求。

    很明显,本案中的C公司不属于法律有例外规定的情形,并且其在起诉时以至起诉后很长一段时间里也不是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认为它不是适格的原告。既然如此,也就无所谓诉讼利益的问题了。所以C公司对于其提起的诉讼是不具备诉权的,法院首先应当在受理时依职权主动审查这一事项,从而决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被告提出抗辩时也应当即时驳回C公司的起诉。

    C公司主张B公司向C公司转移债权系B公司对C公司起诉行为的追认,这实质上是以B公司的行为授予C公司诉权,这是与诉权的本质相悖的。首先,该债权转让协议仅具有实体上债权权利转移的意义,并不能认为是B公司追认C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次,C公司的起诉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并非以B公司的名义提出,C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无需其他主体追认;最后,请求司法机关保护民事权益的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公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享有某种诉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可基于其他民事主体的事后追认而取得。此外,诉权要件应当在起诉或受理时即具备,无所谓受理后的补正问题,具体理由已在前面阐明。出于平衡和协调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多种考虑,法律对司法程序的启动和审判权力介入民事生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设定了限制条件。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和条件,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决定着法院审判权力运用的正当性。C公司以实体权利实现结果相同和诉讼经济为由,主张法院可以受理起诉并进行实体裁判是违反法定程序、无视程序公正要求的,也是不可取的。


[案情结果]     本文认为本案原告不符合起诉要件,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相关法规]    (1)如果原告对诉讼标的不享有诉权,也就意味着他没有权利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法院不能认可无权利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必然会侵犯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如果原告无权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否则就意味着法院主动行使审判权,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的实质精神,同时也有损正当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自由;(3)从诉讼权利的行使来考虑,如果允许法院在这种情形下进行实体审理,正当原告的主张和防御权利无法行使,被告对正当原告的抗辩和反诉等权利也无法行使,最终将导致对案件实体审理的不安定;(4)防止滥诉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任凭所谓“当事人”对自身无诉权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主体提起诉讼,滥诉将无法避免,同时,判决对正当主体不能产生合法的约束力。为了避免上列情形,在诉讼开始和进行时,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诉权。

    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两个主要的条件和标准即是:当事人适格和具备诉的利益或诉讼利益。前一条件是后一条件的基础。如果原告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就可以认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不享有诉权。

    原告的适格,是指其在具体的诉讼中,具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的资格。通常情况下,应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其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适格的原告一般应当是诉争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1)依法享有对他人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管理权的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织;(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权益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理解,这一规定即是对于原告适格的要求。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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