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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18    作者:柴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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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 2010-12-14 10:18 阅读次数:

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09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25号)     裁判摘要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祝晓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艳,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圣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黎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5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2日,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出售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的拍卖公告。 2005年12月27日,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天成公司)通过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以下简称华融沈阳办)购得了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并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7350万元。拍卖成交后,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融沈阳办将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阜新、鞍山、锦州、朝阳、盘锦、营口、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包内资产总额约26亿元,包括金额约人民币24.8亿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其中本金11.45亿元,利息13.35亿元;实物资产13项,账面价值约1.335亿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银盛天成公司一次性向华融沈阳办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 7350万元。华融沈阳办收到银盛天成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自资产转移之日起,银盛天成公司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转移日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华融沈阳办方的事由导致或产生的转让资产的主从债务人破产、解散、清偿能力的降低或丧失主体资格,抵、质押物的毁损、灭失、被征用或收回,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应付未付的费用,所转让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债权中的担保人免责,实物资产实际数量(或面积)与转让数量(或面积)之差异。转让债权本金、表内利息、表外利息之和与本协议附件列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如超过金额或短少金额不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含 5%),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短少金额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的,银盛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同比例调减转让价款。银盛天成公司承诺并认可:华融沈阳办按现状拍卖实物资产,华融沈阳办对所拍卖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负责腾迁场地,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负责腾迁场地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银盛天成公司自行办理实物资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资产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实物资产交付后,如出现资产的实际数量与质量与本协议附件不符(包括出现房产、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减少或机器设备数量减少的情形)华融沈阳办不承担违约责任。银盛天成公司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拍卖标的有关情况向其作出了说明和解释,银盛天成公司在参加竞买前,充分考虑了拍卖标的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银盛天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为签订本协议,银盛天成公司已经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和必要的了解,对于受让后知悉的、不属于华融沈阳办在本协议项下明确保证并给予救济的拍卖标的中存在的瑕疵及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银盛天成公司自愿承担;除本协议明确的救济方式外,银盛天成公司同意不向华融沈阳办主张任何其他权利。银盛天成公司受让债权后,如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终审裁决认定华融沈阳办所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则华融沈阳办将该项债权的拍卖价款退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华融沈阳办无需支付该项拍卖价款的利息和相关拍卖费用。”此次转让具体包括771项债权资产及13项实物资产;协议签订后,银盛天成公司及时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华融沈阳办也交付了771项债权资产的档案材料,在实物资产交接中,华融沈阳办将9户实物资产:盘山建筑材料企业集团总公司、鞍山市民族大厦、鞍山市百货公司、葫芦岛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公司、葫芦岛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锦州汤河子商场、辽河油田康达机电产品销售处、盘锦拖拉机配件厂的档案材料交付给了银盛天成公司,其余4户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没有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对于实物资产,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银盛天成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将债权中的240户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案外人沈阳天成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资产中存在以下问题:29户债权已经破产终结;24户债权处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名称为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二合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融沈阳办诉讼请求,华融沈阳办并未取得对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债务人名称为鞍山市药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维修中心、锦州高普皮革有限公司等3户债权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或回物,但华融沈阳办将未扣除已执行款项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债务人名称为锦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债权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华融沈阳办扣除已执行的90万元后将剩余债权转让给了银盛天成公司。关于实物资产部分:华融沈阳办转让的债务人为辽宁省盘山建筑材料企业(集团)总公司、葫芦岛起重机厂(土地使用人为葫芦岛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二户实物资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盘锦拖拉机配件厂的土地、厂房由盘锦市中级人民院在2000年7月19日的 (2000)盘中执字第81号裁定中以评估价格7 327 567.00元抵债给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虽然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已于2000年5月26日将债权转让给华融沈阳办,但是由于华融沈阳办未及时向盘锦市中级法院行使诉讼权利变更诉讼主体,使得盘锦市中级法院将剩余的4009?土地和房屋及沙岭二厂17 400?土地和房屋裁定给盘锦市工商银行,现银盛天成公司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转让的锦州汤河子商场的房地产有锦州市中级法院在 2000年6月20日的(2000)锦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中裁定允许锦州汤河子商场使用;转让的盘锦市辽河油田康达机电产品销售处的机电产品、辽河油田联谊宏大经济技术实业公司的设备银盛天成公司在自行调查中找不到具体的实物。银盛天成公司多次催促华融沈阳办履行对实物资产的交付义务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并且向华融沈阳办发律师函要求重视此事,但是华融沈阳办仍未履行实地交接和配合义务。庭审中,华融沈阳办自认双方未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只是将与实物资产相关的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所转让的房产及土地在转让前并未办理过户至华融沈阳办名下。银盛天成公司、华融沈阳办双方就实物资产交付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商一年无果,引发纠纷。   华融沈阳办转让的771户债权资产定价合计为人民币51 888 062.10元,13项实物资产定价合计为人民币31 341400.00元,二者合计为人民币83 229 462.10元,其中实物资产名称为鞍山市百货公司和鞍山市民族大厦二户定价中包含了同名的债权资产定价,因华融沈阳办提交的《关于对鞍山等七个地区剩余资产整体打包的处置方案》(以下简称处置方案)中并未对这两户的债权部分和实务部分分别定价,故实物资产部分定价合计包括该两户债权部分的定价。因此,债权资产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62%,实物资产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38%。华融沈阳办在处置方案第17、 19页中记载,“此资产包预计有回收的资产价值为8331万元”,“虽然资产包可回收价值为7423万元,但拟定打包处置拍卖底价为7350万元”,转让双方最终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350万元。银盛天成公司于 2006年2月5日将240户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天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根据处置方案,此次转让的240户债权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 36 104 281.03元,3项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17 115 100元,二者合计为人民币53 219 381.03元,转让给天成公司后,银盛天成公司剩余的531户债权资产及10项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 30 010081.07元。由于处置方案中对债权资产及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 83 229 462.10元,因此银盛天成公司转让给天成公司部分占资产包的比例为64%,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及实物资产占资产包的比例为36%。结合双方实际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350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 294万元的事实,银盛天成公司实际上以人民币4500万元价格转让给天成公司的债权及实物资产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 4704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188.16万元,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及实物资产的购买价格为2646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105.84万元。   银盛天成公司就实物资产交接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问题与华融沈阳办协商未果,于2007年11月14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判令华融沈阳办返还部分转让款人民币26 460 000.00元,相应利息银盛天成公司保留诉权;判令华融沈阳办赔偿损失人民币1 058 4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华融沈阳办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让与者,指以移转债权为标的之协议,让与方负有将债权移转于受让方之基本义务,同时其应将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一并交付给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关于主张债权所相关的资讯,以利于受让人实行或保全其债权。买卖合同之出卖方不仅应保证所出卖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而且应保证标的物的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或已满足法律对转让有限制之物允许转让的条件。本案中,华融沈阳办作为让与方在与受让方订立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前,并未取得对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人权利即将该户债权转让给受让方银盛天成公司,致使银盛天成公司不享有对该户债权的债权人权利被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该户债权对应的拍卖价款华融沈阳办应予返还;华融沈阳办已经在拍卖时告知银盛天成公司部分债权应经破产,虽然部分债权已经破产终结,但破产终结裁定只是表明债务人受偿能力极低,债权仍然存在,华融沈阳办在拍卖时已经就此瑕疵告知银盛天成公司,故银盛天成公司对29户债权不存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名称为鞍山市药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维修中心、锦州高普皮革有限公司等3户债权虽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或回物,且华融沈阳办不能证明已经扣除执行款项,但该3户债权的债权总额未超过双方在协议第8条约定的5%的比例,故对银盛天成公司关于该3户债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名称为锦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债权虽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但华融沈阳办能够证明已经扣除已执行款90万元,故对银盛天成公司关于该户债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华融沈阳办虽已将部分实物资产相关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但实物资产大多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转让不同于一般债权资产的转让,其经登记方能实现权属变更目的的特性决定了华融沈阳办应配合银盛天成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华融沈阳办对实物资产已经交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第4.1条中约定“华融沈阳办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是华融沈阳办作为实物资产的出让方,应对转让标的物承担权利担保和瑕疵担保义务,华融沈阳办在转让前应保证自己对所转让的实物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转让中涉及土地的部分应保证在转让时符合土地转让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5]5号第11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划拨土地的转让行为是无效行为。众所周知,在我国以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处理的不良债权,一般清收风险较高,将不良债权与实物资产整体打包的处置方式会因实物资产易于变现而降低不良债权的清收风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虽包括债权、实物资产两个部分,但是双方并未在协议中进行区分,从华融沈阳办提交的处置方案看,其出售时也是将债权和实物资产作为一个整体而出售,其中抵债金额为人民币13 549.98万元的13项实物资产的存在,对于购买方判断该不良资产包的成本支出与预期收益的问题有重要影响。华融沈阳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实物资产的交付义务,且未能履行部分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38%,华融沈阳办不完全履行义务之行为已经导致银盛天成公司购买资产包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银盛天成公司要求解除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返还拍卖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融沈阳办主张银盛天成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悉风险,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为格式合同,虽约定有“华融沈阳办收到银盛天成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自资产转移之日起,银盛天成公司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转移日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华融沈阳办方的事由导致或产生的转让资产的主从债务人破产、解散、清偿能力的降低或丧失主体资格,抵、质押物的毁损、灭失、被征用或收回,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应付未付的费用,所转让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债权中的担保人免责,实物资产实际数量(或面积)与转让数量(或面积)之差异;华融沈阳办按现状拍卖实物资产,华融沈阳办对所拍买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负责腾迁场地,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负责腾迁场地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银盛天成公司自行办理实物资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资产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实物资产交付后,如出现资产的实际数量与质量与本协议附件不符(包括出现房产、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减少或机器设备数量减少的情形),华融沈阳办不承担违约责任。银盛天成公司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拍卖标的有关情况向其作出了说明和解释,银盛天成公司在参加竞买前,充分考虑了拍卖标的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银盛天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为签订本协议,银盛天成公司已经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和必要的了解,对于受让后知悉的、不属于华融沈阳办在本协议项下明确保证并给予救济的拍卖标的中存在的瑕疵及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银盛天成公司自愿承担”的条款,但“转让标的中存在的瑕疵”系指债权转让后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华融沈阳办对个别债权资产不享有债权人权利的情形不在此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华融沈阳办对债权为鞍山民族大厦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融沈阳办虽将部分实物资产的相关档案资料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交付不等于交接,且华融沈阳办对部分实物资产未向银盛天成公司提交任何档案资料,对机器设备未进行交付,在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调查实物资产过程中,华融沈阳办亦未能尽实物资产转让人之义务,配合银盛天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华融沈阳办关于实物资产已经交接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二、华融沈阳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转让款人民币 26460 000元。三、银盛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到的531户债权资产及10项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四、华融沈阳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盛天成公司赔偿损失1 058 400元。华融沈阳办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 400元,由华融沈阳办负担160 270元,退还银盛天成公司131130元。   华融沈阳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格式合同。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须具备两个特征:多次适用性和双方未协商。债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这两个要件。协议中对华融沈阳办免责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二、华融沈阳办享有对实物类资产包转让的相关权益,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等。已经将取得实物类资产的相关物权权益证明交付银盛天成公司。实物类资产包已经顺利交接。银盛天成公司去清收债权必备的材料已经齐全。而现场交接单不是合同主义务,其制作与否不影响债权受让方整体权利的行使。本案实物类资产总标的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正负5%的范围,华融沈阳办依约可以免责。三、原判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本案协议专为资产转让制定,资产包实现了对价转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债权清收当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判将银盛天成公司清收债权遇到的风险,认定为华融沈阳办未履约,认定错误。整个资产包价值26亿元人民币,实物资产占比4%左右,即使说合同目的未实现,华融沈阳办可以援引免责条款予以抗辩。银盛天成公司转让了资产包中240户普通债权包和3户实物债权包优良资产,实现了4500万元的收益,已经达到60%。四、葫芦岛超重机厂等两户土地权属为划拨不可以转让,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两户债权总标的额未越过合同总标的额正负5%范围,华融沈阳办免责。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自己名下的划拨用地未经政府批准擅自转让的无效,华融沈阳办不是该标的土地使用权人,华融沈阳办也不是转让不动产,而只是转让实物类债权包,不适用这条司法解释。五、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债权分成两类,两类债权的取得依据的是不同编号的合同。其中,前者依据14个合同,后者依据6个合同。原审判决所称的未取得相关权利的问题编号的合同均发生在14个合同中,不仅华融沈阳办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相关规定(未占总标的额5%)免责,而且原审程序中华融沈阳办已经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只是4个合同编号书写错误,实体债权取得不受影响。该实物类资产包华融沈阳办已经依据鞍山法院的(2002)鞍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实际取得。六、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却责令银盛天成公司只返还部分债权包,相互矛盾。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至于如何恢复,乃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由该诉之判决确认。判决对合同最为关键的条款效力问题认定前后矛盾,对协议第8条5%的比例的法律效力问题,判决认定截然相反。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银盛天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华融沈阳办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资产交接义务。二、由于华融沈阳办怠于履行实物资产交接义务,银盛天成公司不能接收实物资产,无法变更产权登记取得权利证书,因此签订《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银盛天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华融沈阳办不履行出让方应尽的交接义务和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使银盛天成公司无法取得实物资产的权利证明,已经严重影响银盛天成公司实现合同的目的。三、本合同的文本是由华融沈阳办提供的格式文本,签订合同时不允许对内容进行更改,无论其是否被认定为格式合同,银盛天成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来解决与华融沈阳办之间的争议。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而且返还义务应当对等或等价。本案合同解除后,银盛天成公司要求将已出资的部分按华融沈阳办提供的作价依据折价,转让价款和相应拍卖佣金由银盛天成公司承担,而目前仍由银盛天成公司享有债权531户和实物资产10户全部返还给华融沈阳办,华融沈阳办也应当将与可返还债权和实物资产相对应的价款返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承担相应部分的拍卖佣金损失。五、关于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债权,因已有生效的判决认定银盛天成公司不享有该债权,依协议第9.5条约定,华融沈阳办应当向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该债权的转让价款,原审判决在解除合同后一并退回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银盛天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华融沈阳办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但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实物资产的义务,使银盛天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资产交接的范围中约定“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实物资产交接单为本协议的附件。华融沈阳办虽然将有关资产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没有依据此条款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故不能视为华融沈阳办已履行了实物交付义务。华融沈阳办亦认可没有“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的事实。由于该笔实物资产的价款占债权转让总价款的38%,因此是买受人判断是否购买债权与实物资产的重要指标。且实物资产的存在使清收与收回成本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该类实物资产的清收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华融沈阳办与银盛天成公司于 2005年 12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至2007年 11月5日华融沈阳办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审审理的一年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华融沈阳办有履行协议意思表示。由于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履行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的义务,使合同履行不能,银盛天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盛天成公司将240户的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他人时,并不知道华融沈阳办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义务,且其中的这3项实物资产是银盛天成公司自行查找、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转让的。由于本案所涉转让的债权,是对每一笔债权或每一项实物资产分别评估定价后组合转让的,因此,转让标的是可拆分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银盛天成公司已将240户债权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他人,该部分债权及部分实物资产已不能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判决银盛天成公司将其余部分恢复原状并返还相应的转让价款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格式合同的理由。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是格式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银盛天成公司并未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实物资产交付义务,银盛天成公司才请求解除合同。   关于实物类资产包是否已经交接问题。华融沈阳办提出已经将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凭证、法院判决、裁定等资料交给了银盛天成公司。但这些只是实物资产的资料,并不是实物交付。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4.1条明确约定,“华融沈阳办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实物资产交接单为本协议的附件”。因此,华融沈阳办仅交付文件资料不能视为已履行了实物交付义务。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正负5%的误差范围的免责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中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转让债权本金、表内利息、表外利息之和与本协议附件列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如超过金额或短少不超过转让标的的总额的 5%(含5%),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短少金额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的,银盛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同比例调减转让价款”。因此,该条款仅限于非实物类债权转让,不适用于实物类资产。   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本案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一节。银盛天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债权权利和实物资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通过对债权的清收或实物资产的处置,取得高于购买成本的利润。从购买债权的总价款的构成看,购买实物资产的价款占购买全部资产价款的38%,所以该实物资产的交付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华融沈阳办提出的协议中的7.5条、8条、9.3条、9.4条,均不属于华融沈阳办不履行实物资产交付义务的免责条款。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原审认定葫芦岛起重机厂等两户土地权属均是划拨土地,依法不可转让,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华融沈阳办将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效。   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债权认定的事实问题。华融沈阳办将享有的债务人为鞍山民族大厦的14笔债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该笔债权是华融沈阳办受让于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的债权。华融沈阳办提供给银盛天成公司这 14户债权资料,在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分行转让给华融沈阳办的债权资料中有12户的债权没有相关资料,华融沈阳办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债权的档案资料中有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分行债权剥离时合同中记载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华融沈阳办对14户中的4户债权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判决华融沈阳办不享有这4户债权。华融沈阳办提出的该4个合同编号书写错误不影响实体债权取得问题,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89 696元,由华融沈阳办承担。   申请再审人华融沈阳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银盛天成公司参加资产拍卖前曾对相关债权进行了调查,华融沈阳办对本案处理的资产瑕疵进行了尽职披露,没有不实陈述。整体打包处置的债权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分拆处理。华融沈阳办向银盛天成公司转让的实物资产并非实物本身,而是与债权相关的实物权利凭证,银盛天成公司诉请判令华融沈阳办交付实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支持银盛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具有很强政策性,本案在辽宁高院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审法院不予适用,而适用合同法审视本案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   申请被再审人银盛天成公司答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华融沈阳办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实物资产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2.由于华融沈阳办怠于履行实物资产交接义务,导致银盛天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对《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予以解除;3.《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是华融沈阳办提供的不可更改的格式合同,对合同 7.5条、8条、 9.3条、9.4条等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华融沈阳办的解释,华融沈阳办不能依据上述条款免责;4.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处理部分应当返还华融沈阳办并由华融沈阳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本案不良金融债权总额26亿元,仅以不到3%的价格成交,体现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特殊性,这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中一般是不会出现的。本案所涉转债标的是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的债权,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良莠不齐,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依照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 (三)项规定,资产包应当科学合理组包,保证包内资产质量、形态、行业、地区分布等的合理性。所以,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否则,上述合理性即被打破。故,本案合同所涉债权和实物资产,当属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资产包整体买进,合同解除时也应当整体解除,资产整体返还。本案中,银盛天成公司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债权予以变卖,请求通过诉讼将其余部分予以解除,原审判由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资产包剩余的部分资产,对华融沈阳办显失公平。本院在庭审中询问银盛天成公司,是否能将资产包整体退还,银盛天成公司称由于其余部分已经处置,已经不可能实际退还。本案资产包整体债权总额26亿余元,其中实物资产1.3亿余元,实物资产额度仅占不良债权总额度的5%,且有大部分实物资产已经实际交付。虽然各单个资产标有价款,但那只是资产包整体作价的参考,无法预知每个单笔债权或实物资产是否能够回收。故华融沈阳办关于依照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资产交付差额5%以内免责的抗辩可以成立。本案实物资产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而是交付附属于不良债权对物的权利凭证,如法院的判决、裁定等。上述实物资产交付后,还需权利人通过自身操作,依法主张权利方有可能实现资产权益。原审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与实物资产相关的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银盛天成公司完全可以据此向实物占有人主张权利。当然,既然是属于不良债权,该实物资产是否能够清收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其中因企业破产分配及政策性破产不能主张权利的损失,依约应由不良资产买受者银盛天成公司承担。华融沈阳办未依约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属一般违约行为,并不影响银盛天成公司清收债权,应属实物资产交付中的履约瑕疵,并非华融沈阳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华融沈阳办与银盛天成公司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并无任何条款对银盛天成公司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对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因此,华融沈阳办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转债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为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本案合同应予维持。银盛天成公司关于解除本案合同,返还剩余债权和实物资产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引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认为华融沈阳办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据此作出合同解除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3)合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291 400元,由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 696元,由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审 判 员 陈明焰?     审 判 员 王 闯?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永姝?     审判长简介     叶不青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法学学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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