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2-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问: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1日到2009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终止,公司未提出续订。张某要求公司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公司认为合同自行终止,不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请问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应该,应支付几个月?
答:公司应向张某支付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旅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照《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未被列入应支付经济补偿之内,但《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张某与某纺织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行之时即2008年1月1日起。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向张某支付1个月半的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