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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雇主起诉否认关系 法院为农民工维权
发布日期:2012-10-04    作者:110网律师
雇员受伤雇主起诉否认关系 法院为农民工维权     中国法院网讯 (陈志龙 童秉湘) 雇员受伤住院,经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于是,雇员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雇主赔偿各项损失,引发劳动争议纠纷。雇主起诉法院要求否认与雇员之间雇佣关系。2012年9月25日,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解除原告煤矿公司与被告卢某英的劳动关系,该煤炭公司赔偿被告卢某英各项损失99862.74元(包括医疗费12879.74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护理费10048、误工费15420元、残疾赔偿金218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2011年3月,卢某英到永定县一煤矿公司从事拱硐工作,两个月后,她在该煤矿的引凤洞上到水泥时,因拱架不符合规格,造成拱架塌下来,被告卢某英被埋在水泥石块下面,造成在腰压缩性骨折,受伤住院160天。同年11月医疗终结出院。2011年12月8日及29日两日,被告卢某英又分别两次自行到福州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为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自卢某英工伤至今,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于是卢某英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申请。2012年4月,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卢某英与该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不过,雇主该煤矿公司却执口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拒不赔偿卢某英损失,认为该赔偿给卢某英损失的是与之有承揽关系的钟某。被告卢某英诉称,他在上班期间,该煤矿公司未为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卢某英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2012年2月3日,被告卢某英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书。原告煤炭公司不服裁决,于是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矿公司法诉称,原告煤矿公司的拱硐雇主属于建筑性质,该项工作于2011年5月与钟某之间以口头合同形式成立了承揽关系,在口头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数量、质量、完成工作成果、生产安全事故等着人有明确约定。从民法理论认为,原告与承揽人之间具有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承揽合同事项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原告煤矿的附属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人员承揽完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对其工伤赔偿主体与其被雇佣适用的法律原则不符。被告卢某英是承揽人钟某直接招聘其工程范围工作,其性质是合同法中调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中属于原告聘用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合同中没有强制性规定从事承揽工程事项必须有法定资质。因此,被告受承揽人的雇佣时在作业时受到的伤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以《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煤矿公司还认为,被告是受承揽人钟某的雇佣关系,原告与承揽人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承揽人钟某对其招聘的工人直接控制、调动、指挥管理和决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在工作中没有任何的支酬权利。关系申请原告承担工伤赔偿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被告卢某英的损害赔偿依法按雇员损害赔偿规定予以判决。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卢某英于2011年5月30日在原告煤矿公司引丰洞砌拱岗位工作时,胸椎、右膝部受伤,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公司,且经鉴定确定为因工伤残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以其将拱硐工作交给钟某承揽,而被告卢某英是承揽人雇佣的个人,所受伤害应按雇员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上班期间,原告未为其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因工伤发生的费用。遂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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