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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发布7个参考性案例 避免同案不同判
发布日期:2012-09-24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商报记者 赵强
  遇到行政赔偿,政府部门对当事人要求的赔偿额有异议,如果当事人因政府部门的原因无法继续举证,而政府部门又无证据否定当事人,法院应支持当事人的要求。昨天,省高院发布第一批7个参考性案例。今后,全省法院如果遇到类似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是社会热点、有争议的案件,审判时将有明确的参考指导。
  案例1
  “9·8矿难”当事人被判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9年9月8日,平顶山新华四矿瓦斯爆炸,76人遇难。2010年11月,省高院核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李新军、韩二军等人死缓。
  解读
  明知煤矿危险,还破坏安全设施
  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时不少人在争论这个问题。
  省高院研究室主任叶慈年说,煤矿负责人明知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重大事故,但为追求暴利,长期置矿工于高度危险之中,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破坏安全设施的主动行为,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的发生,最终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国内第一次以该罪名惩治矿难事故责任人的案例。
  案例2
  生产销售“瘦肉精”
  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7年初,刘襄、奚中杰大规模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河南、北京、湖南等8省市的生猪养殖户用了瘦肉精。2011年7月25日,焦作中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刘襄死缓、奚中杰无期徒刑。
  解读
  依照处罚较重的罪追责
  叶慈年说,刘、奚二人曾在制药厂工作,很了解瘦肉精的毒害性。刘、奚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根据司法解释,此时依照处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责。
  案例3
  “临时工”被判玩忽职守罪
  王二团、杨哲、王利明是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临时聘用人员。由于疏于职守,三人没有检疫出境的生猪,也没有检测瘦肉精,但违规出具了相关检疫合格证明,导致3.8万余头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流往南京、济源等地,2011年7月25日,沁阳市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三人有期徒刑。
  解读
  代表国家机关
  从事公务的人员是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被告是“临时工”,为什么也以玩忽职守罪定罪?
  法院认为,三被告有动物检疫员的相关备案,说明具有动物检疫员资格,他们属于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国家机关聘用,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叶慈年说。
  案例4
  未成年人抢劫判缓刑后禁止去网吧
  2010年,不满18岁的董某等人在平顶山某社区持刀抢劫,并拿着赃款上网。平顶山新华区法院判定董、宋二人犯抢劫罪,同时禁止二人在36个月内进入娱乐场所。如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解读
  未成年被告人被判缓刑,适用“禁止令”
  “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后,河南第一个适用‘禁止令’的案例。”叶慈年说,在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诱发犯罪相关的行为。把被告人和犯罪诱因相隔离,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再次犯罪。
  案例5
  “住改商”的商户被判停止经营
  杨绍卿、杨会刚、杨会卿是许昌某公寓的业主,从2008年2月开始,三人把自己居住的三套房子交给许昌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员工在这里进进出出,影响了张孝仁等17名业主的正常生活。
  2009年10月30日,许昌魏都区法院判处该公司停止在小区经营,杨绍卿等三人将这三套房子恢复住宅用途。
  解读
  “住改商”还要征得相邻人同意
  叶慈年说,除了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住改商”还要征得有利害关系的相邻人的同意,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为了保证良好的相邻关系,保证所有权人生活安宁和社区和谐。”叶慈年说。
  案例6
  没系安全带被罚 司机起诉被判败诉
  2007年12月9日,平顶山交警支队卫东大队民警执勤时,发现李仁有驾车未系安全带。民警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李仁有拒绝签字,他以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属乱处罚等为由,提起诉讼。平顶山卫东区法院判决维持卫东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解读
  执法目的正常
  交警依简易程序执法受认可
  叶慈年说,为了提高效率,交警依简易程序对轻微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很普遍的。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警实施。”叶慈年称,考虑到交通秩序的动态性和交通违法的瞬间性,只要执法目的正常,法院对执法交警现场目击的交通违法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案例7
  政府强拆 市民胜诉
  禄久顺、邢瑞英住在郑州市建设西路107号院,2000年3月22日,中原区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二人房屋。拆前,中原区政府组织多个部门,限制其家人人身自由,强制带离现场,并扣押了家中物品。中原区政府辩称自己没有责任,因为异地安置不是扣押,可以随时取回。
  2009年,省高院判决,确认中原区政府行为违法,返还原告现存财产,并赔偿187万余元。
  解读
  行政机关不能否定当事人主张
  应支持当事人请求
  法院认为,中原区政府在转移物品时,禄及其家人被限制自由,举证能力受限。这时,对于损失大小,中原区政府应负举证责任。但中原区政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禄的主张,应认定禄的主张事实成立。
  叶慈年说,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证据和金额有异议,但当事人已穷尽举证义务,且是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无法进一步举证,“如果这时行政机关不能否定当事人的主张,法院对当事人请求予以支持。”
  【意义】
  遇到类似不明确案件
  将有参考指导
  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虽然不像指导性案例那样,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都“应当参照”,但这些参考性案例都由最高法院授权,将具体指导全省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
  省高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院长助理王韶华说,今后,全省法院再遇到类似的新型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有关社会热点或争议的案件时,将以这些参考性案例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作为审判参考依据,解决“同案不同判”,达到司法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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