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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被诉侵犯宣传册图片、文字著作权案
发布日期:2012-09-24    作者:孙旭权律师

本案撰写人为本博主孙旭权律师,涉及的案例均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和解书,不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请读者请勿对号入座。
2011年9月,孙旭权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原告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于2011年9月被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本案由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律师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法院审理,调解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底前删除**网上涉案图片及详细文字说明;
二、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网上的宣传册中单独使用JM型号的表述,可以使用HTJM的表述;
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底前支付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款项5000元;
四、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放弃对浙江**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系专门从事旋转机械的振动检测分析、故障诊断系统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企业,生产的JM系列旋转机保护装置等产品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产品并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已成为行业知名品牌。其主张企业宣传册中产品图片(摄影作品)及说明(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的宣传资料上擅自使用其产品图片、说明,假冒其产品,仅在其产品型号“JM”前加了“HT”,给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浙江**网络有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存有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二被告:
1、立即停止侵犯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2、公开向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3、赔偿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旭权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2011知初字第****号),除我们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代理意见外,现结合各方当事人证据及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未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宣传图片、产品说明等图形、文字
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
针对涉案宣传图片、产品说明等图形、文字作品,原告为证明其
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提交了以下文件:
1、企业宣传图册。
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文件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理由如下:
企业宣传图册属于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相关的图片文字均可以在互联网收集到,不是第三方有资质的权威部门出具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材料、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是底稿。

二、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告所谓的侵权取证公证可能并不真实,很有可能并不是在真正的互联网环境中完成的,应不予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般情况下,有两个主要的因素可能导致所谓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公证并不真实,第一是取证使用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没有做清洁性检查,第二是即使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但很有可能取证不是在真正的互联网环境下进行的,即可能是在伪装成互联网的局域网环境下完成的,而本案中,原告的取证公证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重大程序瑕疵。
1、在本案中,该公证书却没有记载该电脑如何与打印机连接或公证中的截屏是如何存储及打印的,而这些环节都是极有可能发生造假行为,对如此重要的取证环节公证书竟然没有任何记载说明,因此,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的瑕疵,应不予采信。

三、被告没有侵权,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第一、被告所使用的素材均来源于互联网,属于合理使用,
而且各商家均在使用,网络上充斥着该等大量的信息资料。退一步说,假如被告使用的涉案作品是来源于原告,那么也是属于合理使用,因为双方存在业务合作,购买任何产品均支付了费用,而相关产品当然包括产品的宣传图片、产品说明等材料,也就是说被告支付的货款中已经包含了对产品宣传图片、说明材料的使用费用。双方从05、06年就开始业务合作,那么多年均没有提出该等要求,均是默认被告使用涉案材料的。
第二、关于产品的型号问题。如果原告主张对该等产品型号是专有独占性享有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有产品标准经主管部门颁发产品型号证书。显然,原告是没有相关证书的。关于产品型号,任何厂家均有权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制定,任何厂家均没有权利去垄断禁止第三方使用相同型号,于法于理均不符。

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并无充分的依据,同时,因本案不涉及著作权人身权利,故原告有关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
1、涉案网络页面浏览量极少,长期处于闲置状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从有关浏览人数来看,只有几次,且有相当部分为原告点击(因为原告浏览、公证等行为均需要点击等,也不排除原告为了追求更高的诉讼目的恶意点击)。
2、涉案网络页面是非营利性的网站,被告没有靠该网站营利,没有给被告带来任何的营利。
3、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营利和其损失的数额。
4、被告不存在侵权,更没有主观故意,也在第一时间立即删除了有关页面,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

四、本案的原告是恶意诉讼,此前,也因该等事宜起诉过其他网络公司,大多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小部分胜诉的案件,也仅获得1000元左右的赔偿。

综上,首先,原告拥有的著作权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其诉讼的主体资格就不适格,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其次,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更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再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酌情予以采纳。

代理人: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
孙旭权 律师
201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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