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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委托人对转委托行为造成损失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2-09-23    作者:徐涛律师
   龙虾养殖户王某早上从塘中打捞了500斤小龙虾,准备赶早运往市区销售,刚准备动身的时候,家里来电话说上海来洽谈龙虾收购的客户已到家中,让其立即回家,王某于是将龙虾委托准备到市区卖菜的张某一起带到市区卖,并约定龙虾卖后付给张某5%的报酬,张某同意并将龙虾一并装车,但在前往市区的路上发生交通意外,张某摔入水沟,脚摔断,手机摔坏,在去医院时,张某即委托同去的同村的李某将龙虾拉到市区销售。李某将龙虾拉到市场已是下午五点,此时如不及时出售,龙虾可能出现大量死亡,于是李某将早上可以卖到5元一斤的龙虾降价3元销售完毕,并将销售款1500元交结张某,张某从中抽取75元的报酬后,便将钱交给王某,王某发现少了1000元,便找张某理论,张某解释了原因,王某立即表示反对,认为自己是出于对张某的信任才将龙虾交其代为销售,还约定了报酬,而且张某所委托的李某是王某认为极不可靠的人,现在造成自己近千元的损失应由张某承担,张某不同意承担损失,认为自己委托李某出售龙虾实为迫不得已,是为了避免王某更大的损失。


  被委托人对转委托行为造成损失是否承担责任?第一种观点,张某应当承担王某的损失。因为王某委托张某代为销售,并约定了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张某应对王某所托之事尽自己最大义务,现造成王某的损失理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张某不承担责任,张某将龙虾转委托给李某卖是转委托行为,因此不应由张某承担责任。

[案情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将龙虾转委托给李某代为销售行为在民法上叫复代理。即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在本案中王某有急事将龙虾交给张某代为销售,双方便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张某在路中发生交通意外而去医院,为了王某的利益不受损失,将龙虾又交给李某代为销售,这样在张某和李某之间形成了复代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在本案中,张某在自己去医院又不能与王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紧急情况,同时张某之所以委托李某代售,是为了避免龙虾死亡后王某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代理人张某委托复代理人李某,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王某的利益,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转委托行为有效,张某不必为李某降价销售龙虾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且王某应当按事先的约定支付张某的报酬。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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