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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前提应当是证据确实充分(上)
发布日期:2012-09-21    作者:杨振夏律师
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前提 应当是证据确实充分(上)
—— 一份为涉黑犯罪集团首犯所做的辩护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按语:
律师杨振夏先生在今年接受南阳市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犯王某家属的委托,作为王某二审的辩护人。律师杨振夏先生经过阅卷、现场勘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特别是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关键一罪即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律师杨振夏先生针对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的自相矛盾部分据理力争,发表辩护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杨振夏的辩护意见,将案件发回了原审法院。现将针对故意伤害罪部分的辩护意见发表如下,敬请朋友们批评指正。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先生的二审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XX县法院原一审认定王某故意李XX的事实,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李XX被伤害,并非被告王某所为。
(一)辩护人认为XX县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与证人的陈述与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辩护人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以上李XX与证人的陈述及证言证明了以下事实一是,李XX被伤害的时间是2010123日下午6点多钟的事实;二是,李XX及朋友就餐的地点及在歌德咖啡厅里面就餐具体房间是在二楼第七房间的事实;三是,XX在就餐期间从歌德咖啡厅二楼下来到歌德咖啡厅对面路西与伟X在其车辆旁边站着说话的事实;四是,XX在与伟X站在歌德咖啡厅对面路西说话的时候的确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里面没有人说话的事实;五是,加害李XX的犯罪分子在歌德咖啡厅对面路西已经下车开始追砍李XX的事实;六是,XX被砍两刀的事实;七是,XX在逃跑到歌德咖啡厅门口,李XX在推歌德咖啡厅大门时被砍伤的事实;八是,砍李XX的具体实施犯罪分子是三个人、加上坐在车里的司机,当时的犯罪分子最多不超过4个人的事实;九是,砍李XX的犯罪工具是三把黑色砍刀、一辆桑塔纳轿车、黑色帽子三个,及购买手机卡的时间应当是在2010121日的事实;十是,XX的确与徐某之间存在矛盾的事实。
  以上事实,原一审法院判决已经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原一审认定明确、准确、肯定,不持异议。其理由是:一是,XX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对自身所受的伤害过程具有直接的、原始的、亲身的感受,在向侦查机关陈述受害过程中没有、不可能受到相关人员或者单位的恐吓、胁迫、诱导等等,也不知道具体侵害人是谁。因此,李XX的陈述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即客观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的规范要求;二是,证人特别是证人伟X、吴X,是案件发生的第一目击人,对砍伤李XX的整个过程一目了览,其作证的过程中,也没有受到相关人员或者单位的恐吓、胁迫、诱导等等,也不知道加害李XX的人是谁。因此,伟X等证人的证言,具有证据的直接性、原始性、客观性,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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