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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前提应当是证据确实充分(下)
发布日期:2012-09-21    作者:杨振夏律师
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前提 应当是证据确实充分(下)
—— 一份为涉黑犯罪集团首犯所做的辩护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五)辩护人认为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一审判决并没有对王某及所谓的同案犯的作案工具这个非常重要的物证进行认定,也没有把王某及所谓同案犯一并审理,进行当庭质证,不能说不是一个重大的瑕疵。因为:一是,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李XX及证人的陈述与证言均证实砍李XX的人是乘坐一辆不知道是黑色还是红色的桑塔纳轿车,手持二尺长的黑色砍刀,三个凶手应当是三把砍刀;而萌x也供述乘坐的是红色普桑车、四把砍刀,五个帽子,还有购买的手机卡;这些工具是本案的重要物证,也是印证王某等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关键证据。而辩护人阅读完整个案卷及看完判决书,均未对王某等人实施犯罪的工具有一个明确的交代。二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李XX,那么,一审法院应当同时对王某及所谓的同案犯一并审理,当庭让其相互质证;而一审法院恰恰采用的是对徐某、萌x、王某分别审理,文x、新x及所谓的文x的两个朋友,甚至三个广东口音的人在判决书中对其是否处理、是否归案,只字不提,辩护人不得其解;三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宁X等人当庭供述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现象,在萌X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萌X也当庭供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但是,一审判决书只字不提刑讯逼供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事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对李XX及证人对案发时的陈述与证言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一审判决认定得准确、肯定,辩护人不持异议。相反,辩护人认为王某及所谓同案犯的供述存在异议,因为王某及所谓同案犯的供述与李XX及证人的陈述与证言相比对,明显存在作案人数、作案地点、作案方式、作案人体貌特征等细节不一致,特别是王某及所谓同案犯之间的供述也明显存在作案前后是否在一起、作案后是否给付报酬、作案的人员构成是否本地的还是外地的等关键环节存在根本分歧,明显存在违反生活逻辑与法律逻辑的现象,其之间的供述明显存在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逻辑混乱现象;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王某等人因寻衅滋事被拘押,王某出于立功的目的,为争为争取宽大处理,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谁故意伤害李XX的情况下,主动揭发徐某具有故意伤害李XX事实的意图;而徐某知道后出于报复王某的目的,故意推卸自己组织伤害李XX的事实,把伤害李XX万的责任,用不能自圆其说的供述,把责任推向王某;特别是王某及所谓的同案犯在法庭上当庭说明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那么,王某及所谓的同案犯的供述就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原则的基本要求。
但是,原一审判决书就是在王某及所谓同案犯的供述与李XX及证人的陈述与证言相比对后存在重大瑕疵,特别对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是否构成和是否应当排除,还没有调查清楚的前提下,就作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辩护人认为原一审判决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亵渎,也是王某不公平的。 希望二审法院一并对所谓的同案犯审理,让其相互质证,查明事实真相,防止不当判决。
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振夏 律师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2012X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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