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前提应当是证据确实充分(中)
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前提
应当是证据确实充分(中)
—— 一份为涉黑犯罪集团首犯所做的辩护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辩护人认为XX县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与所谓的同案犯的供述作为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某有罪的依据,辩护人持有异议。其理由是:
辩护人归纳上述被告王某与所谓的同案犯之间的供述,无异议的事实是:一是,徐X的确与李XX发生矛盾,的确恼羞成怒;二是,2009年,王某的确在家征求宁X、来X、萌X教训李XX,而宁X当场均予拒绝。
辩护人归纳上述被告王某与所谓的同案犯之间的供述,存在不一致的事实是:一是,指认李XX时王某供述当时是在校场路北段歌德咖啡厅门口与萌X一起指认的;而萌X供述的是在312国道北边的一个茶社指认李XX的;二人的供述不一致;二人均年富力强长期生活在XX县城不可能不熟悉县城路段;二是,王某的供述购买手机卡是在砍李XX当天与萌X一起去交叉口的手机店购买的;而萌X供述的是他购买的交给文X的;同时,手机店老板证明手机卡是2010年1月21日卖出的;购买人几个人,购买时间不一致;三是,王某供述徐某给50万元,并给萌 X30万元的;而徐某供述没有给王某任何报酬;萌X是否收取王某30万元报酬,案卷及判决书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存在不一致;四是,王某供述砍李XX后,是第二天萌X主动打电话告诉他的,当天夜里他并不与萌X等人在一起;而萌X供述砍人后,王某先打电话告诉文X让他们去天湖轩宾馆,当天夜里他们就在一起;存在供述不一致;五是,王某的供述是萌X第二天主动打电话,萌X到王某家,说要去广州躲两天,王某给他两万块钱;而萌X供述是过了不多久,王某打电话说砍的李XX严重住院了,让他出去躲躲,并没有说明王某给他钱一事;王某与萌X是否谁先给谁打电话、是否谁让谁出去躲躲、是否给钱,存在不一致;六是,王某供述砍人的人是萌X从广州找的萌x以前的三个朋友,其中两个带有南方口音,两个身高在1.70米以上;而萌x供述砍人的是他、x来、文x及文x的两个朋友共计5个人;砍人的人数与砍人是谁及人体特征存在不一致;七是,徐某供述在与李XX生气后十七八天即至迟在2010年一月份上旬,王某打电话及发短信告诉砍李XX一事,并且埋怨刘金下手太狠;而辩护人在会见王某时,王某对此予以否认;二人的说法不一致;
(三)辩护人对XX县校场路歌德咖啡厅实地勘察的事实。辩护人根据李XX及证人、和王某及所谓的同案犯的供述,确定李XX受到伤害的地点应当是在歌德咖啡厅门口,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当时对王某与所谓的同案犯实施犯罪的具体的、详细的过程中的细节进行了实地勘察,勘察的结论是:一是,歌德咖啡厅位于XX县校场路北段,门前是宽50-60米的马路,歌德咖啡厅正对面即马路西边是十余米宽30米长的空场,到歌德咖啡厅消费者,一般把车停放在此空场;李XX当时的奥迪车就停放在此;二是,歌德咖啡厅一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宴会用,一部分是喝咖啡带餐饮,分别从南北两个大门进入歌德咖啡厅内部;而南部的大门是喝咖啡出入口,分为楼下楼上两层,一层内部没有餐桌及沙发等工具,窗户经常是窗帘布拉着,一般很少有客人拉开窗帘布,外边路过的人,基本是看不到里边的人员;三是,歌德咖啡厅的二楼靠窗户位置即西边临路一边是敞开式的消费场地,东边位置是咖间即包间,咖7包间也位于此位置,在咖7包间根本就看不到校场路,从马路上也根本看不到包间的位置。
(四)辩护人认为李XX及证人的陈述与证言,和王某及所谓的同案犯的供述存在矛盾。一是,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李XX及证人的陈述与证言接电话地点在歌德咖啡厅对面即马路西边,电话接通了没有人说话;而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及所谓的同案犯的供述是看见李XX在歌德咖啡厅门口接电话;二是,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李XX及证人的陈述与证言追砍从马路西边就开始了,砍了两刀,持续有3分钟;而王某及所谓的同案犯的供述是在歌德咖啡厅门口看见李XX从楼上下来到哥的咖啡厅门口就上去开始砍了一刀跑了,持续最多不超过几秒钟;三是,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李XX及证人的陈述与证言追砍的人是三个人,加上司机最多不超过4人,本地口音,其中一个在1.80米以上;而王某及所谓的同案犯的供述看的至少是4个人加上司机应当是5个人,可能存在广东口音。